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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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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2)对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不认定为使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虽然青华公司提交的批墙膏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广告合同、制作单及门店招牌等证据可以证明青华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批墙膏商品上,但批墙膏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青华公司认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存在批墙膏商品,故二审法院认定批墙膏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并无不当,青华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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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发挥其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其识别功能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并逐步强化的。一个商标在注册之后长期不使用,其显著性无法产生,识别功能无从发挥,即便注册商标曾经使用,甚至取得过较高知名度,但如果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会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失去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商标,法律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但是,注册商标毕竟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我们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过于苛刻,只要进行了连续性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能轻易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在妙士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蒙牛公司提交的商标局商标监字[2015]186号《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系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1999年1月14日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六年之后商标局作出批复时的认知。鉴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蒙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

摘要2:(续)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妙士公司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蒙牛公司于八年多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妙妙”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并无不当,故蒙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将导致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以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外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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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8民初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是经过与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取得,而陈××虽不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但其于2006年12月22日与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陈××在该商标消亡之前均有权授权第三人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被告与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已超过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但该期限应属管理部门登记的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该期限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不一致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从陈××处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且陈××的许可使用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许可使用经商标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所签订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及陈××的《授权确认书》,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但在确认书中将时间追溯至2007年6月7日起。该约定的内容显然对被告不公平,该确认书不得对抗本案被告。故被告在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且发生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期限及区域内,显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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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许可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区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涉案合同授权使用的范围,并不涉及PGATOUR名称、象征等等其他经营资源。综上,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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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本案看,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PGATOUR产品是与其他高尔夫品牌放在同一商店销售。其次,涉案合同确实约定鹰达信公司需要向SPI提交在每个开发阶段的产品的样品、纸箱和包装箱(包括包装材料)、广告或其他使用授权商标的材料等,在获得SPI批准后,方能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材料,但合同亦明确SPI仅就使用本协议注明的商标的使用及特许产品的质量进行批准。合同涉及许可使用报告的提交,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许可费率基础是产品出厂价的12%或者零售价的2%,佰加尔公司要求鹰达信公司提交报告,是出于自身收取许可费用之需,并不属于对鹰达信公司管理权的控制。合同虽要求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的确定须经佰加尔公司批准并由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签订保证书,但保证书内容强调的是商标的规范使用以及合同届满终止后,对含有商标的产品的处理,虽有对产品销售范围或对象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等同于统一经营模式。最后,《条款和条件》1.3明确鹰达信公司不得使用授权商标以外的任何其他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名称、标识、象征、标志、设计或者符号,或者自称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官方许可方”,因此,涉案合同授权使用的范围,并不涉及PGATOUR名称、象征等等其他经营资源。综上,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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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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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2)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储伯公司系墨西哥“PRETUL”或“PRET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类、第8类)。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上述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为储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墨西哥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也就是说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之前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亚环公司根据储伯公司委托,在其生产的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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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203号

摘要1:——使用电影海报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金某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某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某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害。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既有对艺术作品的限制,也有对使用行为的限制,且还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1号
【摘要1】尽管第×××号注册商标与××兄弟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非誠勿擾”发生权利冲突,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但是××兄弟公司仍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为商标,金××、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并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应当向××兄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否认商业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亦未违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断“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再次使用行为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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