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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可见,行政机关在对房屋进行征收时,有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进行调查的义务。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在对涉案房屋地块进行拆迁时,孟××已经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两处合计面积约2l21平方米的厂房,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足额缴纳购房款,且就争议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权属争议客观存在。2011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2013年末对案涉地块实施了整体拆除。在2013年5月27日立案的(2013)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中,孟××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拥有从拆迁人处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此节事实与孟友兰在本案答辩中称曾多次向具体实施征收的城投公司提出补偿请求,城投公司认为存在争议并建议孟××先行进行民事确权诉讼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孟××曾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而城投公司是牡丹江市政府委托实施征收的公司。故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在拆除前不存在权属争议,孟××在房屋拆除前未曾向其主张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牡丹江市政府在未对争议厂房所有权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委托城投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一、二审法院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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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但本案中,惠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费等10项内容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而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且赔偿决定未载明赔偿标准及依据,仍有部分补偿申请内容未在赔偿决定中涉及。程××等4人随即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案件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等4人的起诉。在程××等4人的部分补偿申请事项在赔偿决定中并未得到处理,且另案行政赔偿之诉程××等4人超过起诉期限与惠济区政府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将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对程××等4人补偿申请的回应,允许程××等4人通过补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惠济区政府对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就行政赔偿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程××等4人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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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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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实际处分自己权益,因而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如被征收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法起诉,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将用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事项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依据,并认为宣晓明所诉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经修改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以后,《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不再予以适用。而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不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及补偿标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兴宁市政府对曾××等人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没有证据证明82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曾××等人的补偿数额,存在重大差别、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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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拆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建成分配之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安置房建成分配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则房屋拆迁至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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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过程中,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形下,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陈××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与对陈××房屋征收是同步进行的,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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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案涉土地虽然划归城市规划范围内,但一直未被征收,其集体土地性质仍未改变,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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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出房屋登记簿面积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关于原审判决时涉案房屋结构、合法面积、性质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为112.66㎡,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芙蓉区政府以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及房屋结构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符合上述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而非砖混结构,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按砖混结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芙蓉区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表明芙蓉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体现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中。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于2017年12月5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李××。李××如对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异议,可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中一并行使其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但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芙蓉区政府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决定对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测量面积错误的主张,因超出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故查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实际测量面积并无实际意义。

摘要2:(续)对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该复函仅对涉案房屋建筑行为进行定性,并未对定性后的建筑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李××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部分建筑为违法建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无证照房屋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征收部门应给予征收补偿——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金××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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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的规定,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后予以公告,同时将涉案《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予以公告,该《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属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涉案河北政房征字(2018)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所附《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现上诉人要求对《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行政裁定主张应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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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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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0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