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但本案中,惠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费等10项内容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而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且赔偿决定未载明赔偿标准及依据,仍有部分补偿申请内容未在赔偿决定中涉及。程××等4人随即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案件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等4人的起诉。在程××等4人的部分补偿申请事项在赔偿决定中并未得到处理,且另案行政赔偿之诉程××等4人超过起诉期限与惠济区政府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将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对程××等4人补偿申请的回应,允许程××等4人通过补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惠济区政府对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就行政赔偿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程××等4人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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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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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不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及补偿标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兴宁市政府对曾××等人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没有证据证明82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曾××等人的补偿数额,存在重大差别、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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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无证照房屋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征收部门应给予征收补偿——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金××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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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的规定,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后予以公告,同时将涉案《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予以公告,该《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属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涉案河北政房征字(2018)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所附《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现上诉人要求对《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行政裁定主张应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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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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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