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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陕行终5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据此,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需要重点判断的问题。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50号撤销决定来看,尽管其中包括“撤销你区2011年4月21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宝金地批字[2011]03号)和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但50号撤销决定同时还强调“由你区配合市级有关部门解决存在问题,按法定程序招拍挂土地”。因而,50号撤销决定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宝鸡市人民政府向金台区政府下发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50号撤销决定作出后,金台区政府已经启动了相关工作,包括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但至今还未对佳恒公司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决定,佳恒公司持有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亦未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发布注销公告或办理注销登记。因此,50号撤销决定对佳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佳恒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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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裁判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属于过程性和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之后,庆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以该批复为依据发布公告将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作废,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即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作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法定文书,以及是否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了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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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以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焦言浜××号原有一层房屋具有合法权益。2012年3月,张×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在原址落地翻建焦言浜××号建筑,将原有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立的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区分违法建设行为的具体情形,做到执行的结果与执行的目的合理得当。根据本案中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姑苏区政府在执行《9013号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强制拆除了焦言浜××号二楼的超高违建部分已经能够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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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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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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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神羊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案涉两宗土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分别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出具了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铁西城市管理局关于案涉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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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1)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2)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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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不服太和县政府2016年2月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李××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并非被诉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案件争议在于李××是否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即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用地后,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获得的权属证书。李××原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经历了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程序。因此,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等行为。申请人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以上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李××与被诉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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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4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宝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权确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京顺国用(2006出)字第0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宝驰公司现为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宝驰公司对涉诉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因此,宝驰公司是涉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摘要2】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内容,本案所涉土地在2003年时的土地现状为建设用地,村委会虽然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影响该宗地在2003年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因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就是庄子营村委会作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通顺达公司使用,由通顺达公司向庄子营村委会交付租金的合同,其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于涉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排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宝驰公司称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擅自改变了农村土地的性质,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一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宝驰公司据此要求确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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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地一并抵押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比例计算抵押土地面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景德镇农商行对于3号、4号厂房、1号宿舍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地块一般具有可分割性。地块一般具有可分割性舍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地块与其他尚未实际建成建筑的地块并非不可分割。密胜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建筑面积为24859.15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55260.05平方米,仅占规划建设面积的44.99%。原判决据此认定景德镇农商行就涉案全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44.99%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即使在3号、4号厂房、1号宿舍楼之外,规划建设土地上实际暂未建成其他建筑,也不影响该地块本身作为规划建设用地的性质。即,其余未建建筑地块本应用于建设其他建筑,而不应作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景德镇农商行还主张案涉土地只有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于整块宗地。根据我国地籍管理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宗地为单元进行核发,宗地可以进行分割、合并。因此,景德镇农商行仅以此为由认为案涉土地不可分割,不予支持。

摘要2

 共4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