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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行〔1999〕第14号)
【摘要】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涉及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备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但与上位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是指两个类似的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对于某个行政机关的专属职权进行了特别的授权或者规定)制定的规章——(1)对于农用运输车属于农业机械还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决定了对于共管职权属于农业部门还是公安部门;(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属于专属职权。
【备注】农用运输车由公安机关管理。
【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绵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绵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摘要】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摘要2:无

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22〕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2年8月2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摘要2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即一级漏电保护器)和中级保护(即二级漏电保护器)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即三级漏电保护器)装于用户受电段,其作用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可见,对于发生在用户受电端的人身直接触电事故起保护作用的是末端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漏电保护器。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否,与在受电端发生的冯孝成的直接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未安装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系受害死亡的根本原因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对于三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问题,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规定,“作为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即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保护),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由此可见,安装三级漏电保护器系电力使用者的职责。
【摘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冯某某作为受过一定的电气焊专业培训、有电气焊工作的从业经验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接电前,未对涉案线路电闸闭合与否进行亲自查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既非涉案线路产权人、亦未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22〕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2年8月2日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38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382号
【裁判摘要】八十中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租赁合同》,经查实际为租赁合同,八十中出租的场地和校舍均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欠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根据以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租。八十中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应适用以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涉及的八十中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法了该条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联合办学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培训中心应将占用八十中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宿楼、教学场地等场地校舍腾交八十中,并搬离八十中校园,并无不当。培训中心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摘要1:十大典型案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摘要2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招标资料费、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地聚公司以信安分公司擅自终止招标、构成缔约过失为由,上诉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因参与投标的另两家公司湛江市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包含重叠,公司董事、监事由股东交叉任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信安分公司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信安分公司已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上地聚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上地聚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上地聚公司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的问题。因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后已重新组织招标,而上地聚公司并未重新参与投标,故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信安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并未写明信安分公司需要公示招标结果,且上地聚公司的投标行为系属于要约,信安分公司未公示招标结果即未进行承诺,故上地聚公司与信安分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信安分公司没有公示招标结果的义务。上地聚公司若认为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信安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9月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摘要2:【解读】上班第一天就申请辞职,离职后1分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工伤?——(1)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2)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36号
【裁判摘要】宁××作为太保广德支公司的员工,其在收到骆××支付的280元保费后,未及时为骆××办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亦未将该款上交太保广德支公司,确有不当。但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且劳动者履职不当通常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就劳动者的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劳动者主张追偿,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太保广德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未在太保广德支公司处为案外人骆××办理保险业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本案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太保广德支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损失赔偿有明确约定,二审援引上述规定并无错误。

摘要2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36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361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为避免用人单位不合理的转嫁经营风险,用人单位能否向其工作人员实际追偿,应当综合考量工作本身的风险程度、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行为人过错程度、双方受益情况等因素。本案中,郑××系绵阳柔洁公司员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正在执行运输工作任务,其工作职责是货物运输,其岗位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虽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已经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为自己不当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其执行工作任务是为了绵阳柔洁公司的利益,根据风险和利益共享原则,绵阳柔洁公司自然要承担劳动本身自带的风险。另外,绵阳柔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与安全监管,在日常经营中对可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风险,可通过购买较高额度的商业险等方式予以降低,以提高避险能力。

摘要2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规定,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宏顺公司与范×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未进行约定,但是范×作为劳动者,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损失的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作为劳动者的范×,其在未核实QQ昵称为“李××”的人是否为宏顺公司经理李××的情况下,轻信诈骗人员,在转账操作的过程中亦未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要求,在会计凭证未经宏顺公司领导审签的情况下就进行转账汇款,存在一定过错;作为用人单位的宏顺公司,其制定了《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等公司管理制度,依据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出纳岗位的任职条件是要具备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和财务上岗资格证,熟知公司各项业务,精通分管业务,技术过硬,同时对新入职员工培训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宏顺公司在招用范×时对其是否具有专业财会知识、从业资格等均未进行审查。事实上,范×在入职宏顺公司之前仅在其他公司从事过三个月的会计工作,其不具备宏顺公司对出纳的岗位要求,宏顺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招用员工,在范×入职后亦未对其进行财务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岗前培训,且在诈骗人员联系范×称永强房地产公司要向宏顺公司转账93000元时,范×向宏顺公司经理李××汇报,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未核实所谓永强房地产公司是否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同意诈骗人员所称的转账事宜,该行为也直接导致范×在后续过程中放松警惕轻信诈骗人员,故宏顺公司自身管理亦存在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入职时间及已获报酬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宏顺公司自身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再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再8号
【裁判摘要】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128号《会议纪要》,同意以荔城南大道西侧(原警官培训基地)储备地与东圳路匝道用地(即方安公司涉案地块)进行置换。莆田资源局在落实128号《会议纪要》的过程中,向方安公司发出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提出货币补偿和土地置换两种方案,该通知和方案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方安公司作对行政相对人,对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因其正当性理应受到保护,莆田资源局应按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提出的方案对方安公司进行安置。现荔城南大道西侧(原警官培训基地)储备地已经建设使用,土地置换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莆田资源局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以另外合理的土地与方安公司进行置换,或者以货币方式对方安公司进行合理补偿。方安公司提出的容积率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予分析认定。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胡晓××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履行受理其申请,解决其与杭十四中续订教师聘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上诉人已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杭人仲受字[2011]1号裁决,之后又经一、二审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履行解决涉案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人事管理职责。如上所述,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与欧蓝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欧蓝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永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欧蓝贸易公司应为张××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欧蓝贸易公司2016年6月28日评分考核中,张××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对此张××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欧蓝贸易公司据此调整张××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张××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会相应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张××对于欧蓝贸易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欧蓝贸易公司对张××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7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辛××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06民终13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模板制作与按照劳务分包属于劳务分包;(2)自然人作出承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诚鑫公司与简×签订《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中越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基地工程中内架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加固等分包给简×,同时约定简×也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和机械设备,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简×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摘要2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且,涉案合同的类型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该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远昊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虽然远昊公司称该部分未完成系炳格公司的原因,并主张除去该部分开发内容,而炳格公司却要求远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部分完成。可见,双方并未就酒店部分功能开发与否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软件测试完善、BUG修复、售后服务与人员培训等工作亦未完全履行完毕,上述内容的履行均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且炳格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具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应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1】远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炳格公司向远昊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70000元。
【解读2】炳格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炳格公司与远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返还合同款70000元;3.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解读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尚存在部分内容未开发,测试工作未完成等非金钱债务未履行,该些内容的履行均需要远昊公司、炳格公司互相配合、协商一致,在炳格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难以强制炳格公司履行,故涉案合同尚遗留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而上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不再履行,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炳格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且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实质是在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终止炳格公司和远昊公司之间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合同终止履行。
【解读4】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高尔夫订场及高尔夫自由行WEB系统项目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现行法排除了在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条件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该规定可见,该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突破该法,另辟解除劳动合同的蹊径,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易言之,用人单位只能依据该法明确规定的情形施以解除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三十六条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用人单位无过失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满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依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又或者如本案中的东华公司一样,依据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第三十九条列明的情形非常具体且没有兜底性条款,其用意之一就是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实现该法第一条阐明的立法目的——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体系下,实际上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跳出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条件的空间。
【裁判摘要2】能否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做扩充?——由于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原则上不能直接将其视为东华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进一步强调,“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就是说,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通过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也视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规避了劳动合

摘要2:(续)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使未经法定民主程序的规则也可以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这显然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使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形同虚设。
【裁判摘要3】考虑到在现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有劳动者会出现种种难以预料的、有违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囿于制定条件,难以包罗万象、对所有可能发生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事先作出规定,此时,用人单位能否基于劳动者对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违反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见,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仅因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对所有可能发生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全部覆盖,就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劳动者行为的过度纵容,从社会总体看,不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阐明的立法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即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存在的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仍可以视为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得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这种类推适用,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妥当性以及是否存在激化矛盾等不当情形的基础上,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做审慎的审查,以期在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同时,避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类推适用被泛化。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违纪员工被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以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与梁××解除劳动合同,其所适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国际物流集团制定,办法中规定适用于×××国际物流集团中国大陆地区各公司、下属分公司及站点的所有员工,但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经上述制定程序而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与梁××多次邮件沟通的核心均围绕同一工作内容即“业绩改善计划”,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称2020年8月17日要求梁××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全程在浏览手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综上,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解除与梁××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梁××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10日起,双方就业绩改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梁××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7月20日就业绩改善问题三次进行反馈,此后双方的分歧主要围绕业绩改善计划,而2020年8月17日下午梁××的上级主管要求其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均在浏览手机,因梁××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日常工作的情形,故梁××在会议室浏览手机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根据济南××汽车公司提交在案的送车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济南××汽车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将自己部分经营项目或环节违规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未确保安全生产经营,亦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汽车公司应与相关侵权人对涉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济南××汽车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与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共6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