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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冠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2.1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雪松信托诉请冠福公司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雪松信托提供了其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雪松信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7858元。故对雪松信托主张冠福公司承担律师费537858元,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事实不清,纯粹属于举证责任问题,法院未释明申请鉴定事宜不违法——对于《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时任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冠福公司否认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冠福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冠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鉴定事宜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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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7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75号
【提示】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降低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税点损失吗?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现凡乔公司已向江威公司交付了价值793332.50元的货物,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威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凡乔公司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凡乔公司要求江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7%,现根据国家税收规定变更,仅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的税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1733.3元。因凡乔公司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江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余款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才成就,故对于凡乔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41599.20元;二、驳回凡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调整后货款如何调整进行特别约定,且凡乔公司在发货后已及时将码单或发货明细发送给江威公司工作人员,江威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对账,凡乔公司在江威公司未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凡乔公司对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过错,且税率调整系正常商业风险,一审判决直接在货款中扣减税点显然不当。因此,江威公司尚应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73332.50元。
【解读】货款793332.50元,已支付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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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保理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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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裁判摘要】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原告实际负责人丁×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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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虚开增值税发票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构成偷税,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处理;(2)对虚开发票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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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持其购买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未发生真实交易,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盛强达公司构成偷税行为,并对其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根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其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其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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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武国税局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开封锅炉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根据被告邵武国税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

摘要2:(续)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武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8日 国税发[1995]192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的(二)、(四)、(五)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废止、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废止、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一)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业务系持续交易而非即时结清形式,且昊欣公司并不持有送货单等对账凭证,其在收取并抵扣凤祥公司开具的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77870.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仅收到1180000元货物,却从未向凤祥公司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对已付118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明细无法说明,也无法就双方滚动交易中该款项以何为据进行支付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3月26日凤祥公司向昊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该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欠款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说明,如其在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载明的相应货物,则其在凤祥公司催讨货款时的该种反应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昊欣公司对凤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经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也可以印证凤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出库单开具发票,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昊欣公司已收到经其抵扣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无不当,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关于一、二审认定凤祥公司已交付1469290元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凤祥公司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昊欣公司抗辩认为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其非依发票付款而系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所付118万元已结清货款。首先,本案双方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昊欣公司已收到部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对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作为经营者对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就收取凤祥公司开具的1469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风险显而易见,昊欣公司却未曾向凤祥公司催讨过剩余货物,不合情理。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昊欣公司仅是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从未对货物有无交付及数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特别是凤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昊欣公司发送了案涉货款的催款函后,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数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称解决了质量问题后方能对货款进行核算,说明其对货物已经交付等并无异议。再者,既然昊欣公司尚需对货款进行核算,则必有核算的依据。昊欣公司既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系核算凭证,亦不能提交送货单等核算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118万元货款的依据,显然难圆其说。此外,昊欣公司认可了凤祥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曾经交易的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能相互对应。在昊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凤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昊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注解】一审法院“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于2009年失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裁判摘要1】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回已缴纳税款争议不适用纳税争议之复议前置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的情形。被上诉人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本案涉及两个税务处理决定。经审查,两个决定虽决定补缴金额不同但系针对同一对象存在的相同事实作出,2012年的处理决定因“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被撤销之后,上诉人针对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未给出最终处理意见,故2012年的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被上诉人因该决定所补缴的516,862.02元,并不必然发生即时返还的效力。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撤销先前决定尚需作出新决定的,新的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1月31日撤销了2012年的处理决定,直至2013年6月4日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已经超出六十日的合理期限,上诉人超出六十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未予返还被上诉人已缴税款的行为,缺少事实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上诉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未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系基于“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作出撤销决定,通过该撤销理由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税款是否超过其应缴纳税额。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于10日内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补缴增值税,不加收增值税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原告已缴纳的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原告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04,914.01元未做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还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的退税手续,并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将上述税款退还给原告。(4)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返回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解读2】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规定退还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二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2013年1月31日起超出60日至2013年6月4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之前未返还被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但是其证明纳税人实际发生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作为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
【裁判摘要1】兴广厦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万兴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具有强制可执行性,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相关争议。
【裁判摘要2】兴广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6年5月18日交付使用。兴广厦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事项中部分是一般质量保修问题,已过保修期,但其中部分申请事项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制,但鉴于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已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兴广厦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兴广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万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该项鉴定内容与兴广厦公司诉讼请求有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不妥,故原审法院能否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应进一步查实。现为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摘要】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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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增值税“三流一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1:解读:(1)“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是指业务流(合同流和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双方当事人要一致;(2)“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宜以此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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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情形,虽然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立案侦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以上诉人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但不影响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等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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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34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3433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前应提供发票,该约定系开具发票以付款为条件——开具发票需以尊宝成公司付款为条件,但尊宝成公司并未付款,故尊宝成公司上诉称未开具发票,故不能付款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摘要2:【笔记】案涉合同约定8.3支付方式:乙方在每次收到甲方工程款前,应提供有效的等值正规建筑安装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4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45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规定“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理,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工行芜湖赭山支行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之间系基于真实的贴现关系将案涉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工行芜湖赭山支行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汇票,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至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接受芜湖捷康公司进行贴现时是否审查了该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书面材料,均不影响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的票据权利的行使。至于追索的方式为线上追索还是书面追索,亦均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故上海旌浩公司、衢州佳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的前手,其抗辩主张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贴现时未依法审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未依法向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旌浩公司、衢州佳沐公司抗辩主张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涉嫌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裁判摘要】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本案诉讼中,舟山一建公司与泓皇公司一致确认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前,双方已发生交易关系,舟山一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对泓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舟山一建公司所称的泓皇公司与赵××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的相关条款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舟山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总额为1859646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数额,在双方没有详细的送货单、结算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要以永通公司开具给富家公司并被富家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有相应的依据。
【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和提交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顺义国税局在税务检查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与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17号不起诉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进项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故中油国门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关于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风险,同时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呼某确系经过准许以中油国门公司名义从事该项业务,而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此前并不认识的呼某从事业务的具体情况,李××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却一再表示不清楚、没问过。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情节和后果,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利用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该行为是偷税,以及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为三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再7号
【摘要2】关于中油国门公司提出的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直销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格、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该内容应当系双方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关于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宪法》、《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供应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的货物价格、价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税款21,7837.27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除载明其向被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吨数、单价及价款金额外,还同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的内容,据此应当确认《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格、价款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价款,至于交易税款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通知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系营业税的纳税人而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原告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涉案销售钢材税款,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涉案税票税款183,134.21元(217,837.27元-34,703.06元),实际上增加了被告的购货成本,使其货物交易利益明显受损。......2016年5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公司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而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4日开具了3张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公司、税款为34,70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并未将该3份税票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客观上不能享受相应进项税、销项税额抵扣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此34,703.06元税款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4,7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发生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一审在卷证据《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但对于税款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兴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纳税凭据,主张涉案税款应由买方即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兴发公司长期滞后的申报、纳税行为有违企业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的相关税法规定和一般缴税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卷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共8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