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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100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张××虽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涉案两处房屋居住权未办理登记,张××在本案中径行要求确认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权利路径不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备注: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裁判摘要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
【裁判摘要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裁判摘要2】(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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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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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1民申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主文未写明适用法律条文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书未写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条文确有瑕疵,但在主文部分对为何确认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详细阐述:“因上述500000原的借款数额未超过普通夫妻日常经营生活花费,且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颜某某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在参考条文中也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且本案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只是在书写文书时存在瑕疵,黄某某提出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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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范围——由于单×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陈××1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是陈××1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具有代理陈××1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裁判摘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陈××、陈××1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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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前妻吴××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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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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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孙××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室、某某某某室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孙××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孙××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孙××能否就其份额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与孙××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购买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孙××与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沈××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杨××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并非义务人。因此,孙××作为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杨××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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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中,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债务系高××、李××夫妻共同债务,陈×主张应以高××、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债务理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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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陈××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陈××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幸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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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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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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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4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10号民事裁定(2018年9月29日);再审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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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关于薛××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薛××作为张××、夏×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董×申请执行张××一案中,主张案涉三套房屋中夏×享有份额应由其受偿,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董×,未预留夏×的份额,导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能从该三套房屋的变价款中受偿。从其异议内容来看,系对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并非主张其自身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应当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董×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薛××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申诉人董×主张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关于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其中并不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故在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山西高院在太原中院未预留夏×相应份额案款的情况下,认定太原中院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只是解决了太原中院未对夏×相应份额进行预留的问题,而对张韩平、夏霖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价款中具体份额等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论。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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