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谷尔丹诉张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商)申字第34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借款抵押合同》中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其与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张某某与郝某某的共同财产,因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过郝某某同意,故一、二审判决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1】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与邵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某与邵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某与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谋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某18周岁后归邵某某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某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某某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某诉请,依据不足。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3民初32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3民初3202号
【裁判摘要】(2016)闽民申2934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的认定,因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提出其享有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50%产权份额,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摘要】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某的同意。方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天风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即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裁判摘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以邢××系原案当事人及邢××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邢××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虽然是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关于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偿还程××借款债务。因张××、邢××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要求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与张××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申请执行。

摘要2:(续)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在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焦××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焦××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与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16号
【解读】焦××一审诉讼请求为: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配套项目C地C2号住宅楼5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该房产剩余债务由其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裁判摘要】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与张××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与张××1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1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与张××1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起诉张××1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与张××1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符合表见代理有效——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捐赠标的为黄××、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捐赠案涉实验基地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系重大事项,依法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林××主张其不知晓捐赠,黄××无权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黄××将案涉实验基地无偿捐赠给见义勇为协会时所出具的《捐赠书》载明:“我与太太黄林××于一九九三年投资一百余万元人民币,在平和县文峰镇柴船村开发创办了亿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基地,…,特决定将该实验基地捐赠给贵会,…”,该《捐赠书》《赠与合同》虽仅有黄××个人签字,但对于无偿受赠人见义勇为协会来说,根据黄××出具的捐赠书、黄××与林××系夫妻关系、林××是亿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林××的弟弟也参与该实验基地事务的管理等事实,见义勇为协会有理由相信林××知晓捐赠事宜,《捐赠书》《赠与合同》系黄××与林××的共同意思表示。林××主张见义勇为协会刻意隐瞒捐赠事宜,非善意,属恶意侵占,并无新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行为发生于2013年,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予以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裁判摘要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
【裁判摘要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陈××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陈××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幸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