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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政府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公司,而股权转让并不引起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公司,因此,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导致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因而不涉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问题。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触犯《刑法》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逃避了国家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2民终11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2民终11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因购房而产生的契税是否可以退回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因无证据体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已经变更,故本案已缴纳的契税可办理退税手续。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与被申请人赵某某2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某某2、赵某”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某某2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赵某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某某2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裁判摘要】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所发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京中公司)承担是指:除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包括契税及乙方应交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

【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摘要1: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承担主体:
(1)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3条);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第2条);
(4)印花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房屋买受方(《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
(5)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6)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7)契税——纳税主体房屋买受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
【注释2】《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3】《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无效。

摘要2:【注解1】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2】(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3】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注解4】(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执复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定起诉条件,诉讼时效则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实体判决条件。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变得非常必要,原因是一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不符合行政协议兼具的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属性。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即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基于高权行政,单方行使权力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多收取了契税、房产过户费等税费而请求予以退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或临渭区人民办行使权力就《补偿协议》作出单方行为。二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制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裁判摘要1】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可以就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的裁定标准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时,有权依职权对下级法院的裁定进行监督纠正。……关于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质证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规定可知,即使在异议复议案件审查中,听证也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而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则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摘要2:【摘要】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施×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裁判摘要】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否调整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现房屋总价款因面积差异原因变动为1621699元,被告根据上述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在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开发商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与房屋总价款无关,故增值税税率调整对房屋总价不产生任何影响。
【注解】合同仅约定合同价款是含税价而未约定税率,增值税税率从16%下调为13%。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是以16%增值税点计算合同价款,但因未明确税率,无法从书面上区分增值税费和不含税价,且未明确税率下降对总价款的影响,无法跟卖方要回3%增值税点的费用,等于是卖方享受了3%的税收优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6民申37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6民申3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问题,案涉协议条款中“净拿”应当理解为最终纯得,周××的理解明显缩限该词含义,亦与目前房屋交易习惯不符,故案涉协议条款应理解为周××承担交易中产生的契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黄×最终纯得104万元,因此,双方因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主要原因在于周××,一、二审认定周××违约,并无不当。

摘要2:周某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4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3号
【裁判摘要】已以物抵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中吴××应受该条保护。首先,吴××所用债权系个人通过出卖PVC管等材料取得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大致相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吴××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时间,不存在吴××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其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金福地公司抵偿给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本就优先于王××的债权;再次,吴××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其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吴××自购买后即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其以抵债方式购买房屋目的并非单纯的消灭金钱债权,也是为解决其居住使用的需求。吴××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购销合同》,有现实的居住需求且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的情形下,不能仅以购房价款系通过债权抵扣而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的异议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条件问题。首先,吴××于2012年4月30日与金福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其次,吴××于2014年4月22日前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小区门禁卡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结合案涉房屋产生了水电气的用量以及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自我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吴××以个人债权抵扣了房屋价款,金福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吴××也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配套设施费用,故可认定吴××已支付全部价款。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金福地公司未履行房屋登记义务,而非吴××本人的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吴××的异议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4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虽已有一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不能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A幢05层13号商品房,面积为101.39平方米,总价款444899元。鸿源先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交付的A栋513号购房款224899元、220000元。2014年7月30日,丁××就案涉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3346.97元。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7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城业主丁××于2012年6月入住本小区A栋513号”。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丁××除金海岸大道66号大都金沙湾6幢2单元1501号(预售许可证:北建房预字第2××6号)(此套为期房)外,没有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虽然丁××名下登记了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为期房,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丁××在该房居住生活,故不能因此认定丁××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商品房显然系为改善其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提交的物业费收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约定税款减免、返还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行政协议约定税款直接减免(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符合《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有效;(2)行政协议约定先交后返地方政府财政性受让税款依法有效。

摘要2

【笔记】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解除或者无效税务机关是否应当退税?

摘要1:解读: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已经缴纳所得税作出规定,税务机关不能退税。

摘要2:【注解】《契税法》第12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可以退还契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初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大楼,后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岭信用社)营业场所。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后,用做肉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和厂房。在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照》及契税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案涉1100平方米房屋虽无房产档案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有证房屋和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询价,按照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的80%确定补偿单价,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因无房产档案应为无证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补偿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无产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亦系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其历史原因。在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格等因素后,确定每平米2750元的补偿单价并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潘××于1995年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有权获得案涉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土地价格保障标准,并考虑前述有产权证房屋和无产籍房屋补偿中已包括项下土地价值应扣除相应面积,最终确定案涉土地应补偿面积为2795.2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潘××土地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在综合考量下,看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结合当地土地的价值、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用途以及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后,最终确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谢××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对其新购房屋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但房屋面积未超过被征收面积1.3倍的是否应该征收契税,财政部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实践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除了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同样被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执法的依据。对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就本案来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12)82号文件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具有同源性,可以追根溯源,从其上位法的规定进行探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的规定看,除了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外,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即财政部是有权决定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的行政机关,其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规定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虽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辖区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确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但省级政府规章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显然以不与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相冲突为前提。如有冲突,自然应以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5)45号文件和财税(2012)82号文件都规定了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置房屋时,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谢××主张应以《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其契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豫行申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本案中,上诉人洪××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所收税款,并允许其重新申报纳税。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裁判摘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方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执复2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执行法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就税费承担问题,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示。2022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其中第三条明确:“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规则落实到位。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条,交易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是基本原则。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该条规定,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由此可见,《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费征收的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应由转让方承担,“印花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契税”由受让方承担。《网拍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司法拍卖中税费承担确实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税费承担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但是,《网拍规定》施行后,已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司法拍卖中,转让方就是被执行人。本案中,深圳中院发布的竞买公告第一条确定“税费负担,由买受人承担”,第十条确定“与本次过户相关的双方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契税等)、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公示的税费承担表述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属于类似内容,与《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但是,由于该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鼎隆投资申请以物抵债,

摘要2:(续)且深圳中院已经裁定以物抵债。故被执行人林X主张“撤销深圳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公告》,依法更改该公告第十条税费承担规则后重新发布。”已不存在重新发布的客观需要,没有修改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方并重新公告的必要。

 共5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