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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执行监督不服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执行监督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不服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仍可以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注释1】执行监督裁定是对执行实施或者执行审查的监督结果,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仍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监督裁定再进行监督。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2)因此,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再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不予受理。
【注释3】对于执行监督的后续救济:
(1)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维持原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申诉救济;
(2)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执行行为——应视为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3)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不论是否撤销或改变原执行行为,均应遵循执行监督途径解决。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执行实施或执行审查案件存在违法或错误,撤销或者变更原执行裁定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执行监督,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其他执行意义、复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裁定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注解】对法院执行行为救济实际包括三种模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诉信访(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2)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对生效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3)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二、制定《指导意见》的宗旨和原则(一)尊重立法精神,完善既有规范(二)推动执行不能案件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有效化解“两难”问题(三)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同一法院内部立案庭、执行局与破产审判庭在执转破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减少推诿扯皮,提高司法效率。三、执转破的条件(一)执转破的适用对象要(二)执转破的意思表示要件(三)破产原因要件;四、执转破案件的管辖(一)地域管辖(二)级别管辖;五、执转破的征询、决定程序;六、决定移送的异议处理;七、决定移送对执行的影响(一)决定移送与中止执行(二)决定移送与继续保全;八、材料移送、立案与破产审查(一)材料移送(二)立案(三)破产审查;九、裁定受理后执行费用的清偿;十、裁定受理后财产的移交;(一)执行标的物的移交;(二)未分配执行价款的移交;十一、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后续处理;十二、禁止重复移送;十三、执转破的监督制约

摘要2

【笔记】如何审查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合法性?

摘要1:解读: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1)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

摘要2

信用证单证审查标准

摘要1: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审查标准方面的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信用证得以在各国之间顺利流通的根本保证。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摘要2

(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1:——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如果对轮候查封允许案外人来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案号】执行:(2014)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号

摘要2:【来源:刘瑜:《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第74页】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摘要】因涉案房屋目前过户的客观不能在于另案的查封措施的实施,若田×认为另案的查封措施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至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对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过程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因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汇票贴现需要审验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票据进行审查的证据,然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已提交朋宸公司与冠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应审查朋宸公司有无实际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然案涉汇票出票日期系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肇庆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规定,审查了案涉票据项下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发票总金额虽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农商行肇庆分行称因发票数量较多,

摘要2:(续)其对发票进行了抽查。鉴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提供的发票数量较多,总金额近2,000万,与案涉汇票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农商行肇庆分行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已通过核查《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审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是否系合法持票人,首先,虽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肇庆分行发起追索之时,冠幅公司已对外发布关于案涉票据在内的相关票据属违规开具的公告,但该公告仅表明案涉票据的开具存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等内部管控问题,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对外否定票据权利的后果。其次,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提交的转账贴现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票据金额。故冠幅公司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农商行肇庆分行系合法持票人,冠幅公司应向农商行肇庆分行支付票据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讼争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栏的签章依序是易泰公司、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对应的被背书人名称依序是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人行南京营管部,最后由紫金农商银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委托收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二条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本案中,紫金农商银行将讼争票据向人行南京营管部办理了质押回购再贴现。回购期满,人行南京营管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返还给紫金农商银行。因此,现紫金农商银行提交的讼争票据前后背书连续,其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持票人身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该规定可见,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取得票据情形,《票据法》并不认可持票人合法持票人身份,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具有无因性并非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在接受贴现申请时,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风险。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

摘要2:(续)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拓闽公司是以《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因此,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法律并未规定贴现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认定,该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尽管接受贴现和签订贴现协议的主体是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但实际支付贴现款和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主体是紫金农商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关于该行分支机构是接收办理贴现业务的窗口、实质作为贴现主体的是总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基于票据文义性,票载权利人应为紫金农商银行而非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

【笔记】法院执行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财产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法院执行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即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注解】(1)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应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2)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笔记】承租人执行异议应否审查租赁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1)承租人租赁权执行异议解决的是租赁和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的问题,租赁合同效力并非审查内容;(2)承租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陈某某诉某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某某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名不副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以民行交叉案件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化建构为视角

摘要1:陈××诉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名不副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以民行交叉案件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化建构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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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原告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对于被告诉讼抵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处受让的对黄×的债权抵销陈××对黄×的债务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与案外人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不同意将其与吴××之间的债务与陈××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摘要2:(续)本案中,黄×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明知黄×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能举证证明黄×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等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8号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22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22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摘要】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不一致,需要并案处理的,审查起诉期限自受理后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摘要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裁判观点】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裁判摘要1】关于林×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林×自认其和建瓯市加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的2000万元款项系为坤源公司增资目的。该款项经坤源公司两股东收取后又转至坤源公司验资账户,坤源公司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林×主张其对该20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及加丰公司汇给坤源公司股东2000万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该款项的坤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至于林×主张的其对坤源公司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问题,即便其实际控制了该账户,其控制行为也仅是其确保债权实现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林×应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关于林×认为二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银行账户存款权利归属应进行实质审查问题,本院认为,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林×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影响本案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黄×1、林×2对坤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摘要2:(续)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裁判摘要2】关于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烟台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

摘要2:(续)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星誉公司的保全错误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摘要1: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区分,与所担保债务具有一一对应管辖,案外人基于质权能够排除另案强制执行——1142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3000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控制及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已经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

摘要2:(续)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建工|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摘要1:【注解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3)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支持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注解2】通常情况下,对财政评审结论仅作程序性审查。评审程序合法的,财政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财政评审结论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摘要1:【注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八)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按照上述形式、程序等方面审查后,建设工程案件还应特别注重以下实质内容的审查:(1)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2)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3)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4)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6)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7)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等情形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摘要2

【笔记】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能否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2)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债权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须以转让人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在执行法院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后,转让人提出异议的,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判的以外,执行法院有权对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作出裁定撤销原变更主体裁定。受让人如对协议内容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0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摘要1:——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务人将其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摘要2:【注解】《查封、冻结、扣押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不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裁判,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直接对案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根本性的否定性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无权否定富裕县国土局二份行政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