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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7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价格为准,双方约定重新审计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做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象公司与金昌市体育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决算价格为准。2009年11月25日,经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872967元,另有489266元未予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以财政审计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虽然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昌市审计局对该涉案工程重新审计决算,但金昌市审计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无法就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实施审计并出具正式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故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金昌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在审核涉案工程项目时,已经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实测后作出投资评审结论。万象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具体工程价款,万象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参照金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做出的(2009)33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进而认定结算工程款。万象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万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
【裁判摘要】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按照审计结果确定的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圣奇公司与黔西县政府、黔西县交通局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本案中黔西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毕节市审计局以《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撤销了该《审计报告》,后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因黔西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被撤销,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无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毕节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圣奇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圣奇公司提出毕节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圣奇公司提出的应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圣奇公司与黔西县政府、黔西县交通局约定以审计决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业已存在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圣奇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作为定案依据的审计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曾向圣奇公司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但圣奇公司不同意申请鉴定。至于毕节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审理的范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笔记】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后重新作出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的情况下,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结论后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对实际施工人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科茂建筑公司与米易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提出的所有重组的结算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邓××知晓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邓××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从《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看,邓××作为科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政府审计部门已经做出审计报告。2009年3月5日,米易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米审报(2009)2号审计报告,米易中学校与科茂建筑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结算。第四,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对本案产生影响。邓伦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决(结)算性文件对实际施工人并无约束力。经查,另案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牵连,案情亦不同;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而另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五,邓××自行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索赔作出鉴定报告书,主张依据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邓××单方委托、对方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根据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初,系贵达公司看中华润公司的资源,贵达公司主动与华润公司协商设立华润(宁德)公司,华润公司提出要求需设立《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即“新公司成立后三年不得出现经营亏损,如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新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以保证年度审计节点及财务报告不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而后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因此,《出资协议》及《出资协议》中的第7条第4项条款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达公司主张《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亏损;而《出资协议》系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在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贵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华润(宁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646285.40元,2019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816104.60元。现华润公司请求判令贵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之约定,即贵达公司对华润(宁德)公司2018年度亏损金额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金额2816104.60元,合计546239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笔记】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2】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3】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注释】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4】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5】(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6】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评估结果已被东坡区征补办采纳并用于与甘××、荣××签订《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故该评估内容是否有效涉及到《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审查本案申请再审事由的关键,征收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永达事务所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刘×关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永达事务所的《土地估价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格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后,对对外委托案件在形式上未结案即作出判决不当,但一审判决也写明“土地用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无证据证明2012年政府委托的第一次评估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必再另行评估”,一审法院系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而未继续鉴定,事实上终结了鉴定程序,而不是在鉴定程序中剥夺王×、刘×的举证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在本案中,王×、刘×与甘××、荣××之间就诉争土地的用途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土地的用途询问眉山市国土局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国有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土地用途和性质的确定,均属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调整范围。眉山市国土局的回函,确认诉争土地系学校附属设施用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5】东坡区征补办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眉东征补办函(2016)21号〕以及《国土局回函》均为公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而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对于王×、刘×以该函件上无制作人员签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并要求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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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追回重整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的应收款项,债务人仍然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宇河北分公司、吴××归还刘栋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龙公司、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869575元。后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认定广宇公司在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神龙公司负有债务,而广宇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2450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可以向神龙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神龙公司认为不可以抵销的主要理由是广宇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未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重整程序终止后广宇公司不能再主张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案涉款项后,其仅仅在相关财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重整程序中,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吴××,账面数869575元”,故应当认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并未披露上述款项系神龙公司代广宇公司偿还的款项,管理人也未向广宇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现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偿相关款项后,告知过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或向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追偿过。故神龙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而怠于行使抵销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广宇公司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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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6号
【摘要】南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和南长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但由于《鉴定意见书》系以签证单等原始施工文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签证单及《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李××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造价的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9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99号
【裁判摘要】合伙成本(工程建设成本)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关于案涉工程建设成本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酉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案涉工程结算提供依据。在当事人合伙财产分配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并不当然予以适用。其次,因合伙账务不规范,存在大量的白条收据,也存在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需要各方签字认可的单据,故无法通过票据内容认定合伙开支成本,为平衡各个合伙人的利益,通过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和现场检测工程量,更能准确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成本和实际工程量的情况。最后,虽然蒲××称鉴定结论没有包括部分成本支出,但其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成本为12067294.14元并无不当。蒲××关于工程成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蒲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裁判摘要】违反贷款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利润约定不应导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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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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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确认其债权人主体资格,其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康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中院(2017)粤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已变更其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41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更明确了康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在本案中有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会字(2006)第02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时,华宇公司资产总额基准数192172725.88元,负债总额基准数299513548.72元,所有权益基准数-107340822.84元,其资产已严重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从本院对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初步查明可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对新证据所载明的151套住宅的价值并未能如实反映,也即该报告所反映的华宇公司实际资产不准,因此,《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说明华宇公司的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在本案中康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康赐公司以华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认为华宇公司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破产原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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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截止2008年11月26日兴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均不完整,有关对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明兴业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经本院多次要求,兴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综上,兴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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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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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裁判摘要】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分别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公司审计后的公司资产总计83396584.68元,负债总计142193314.7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96730.06元,已属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具有申请人资格。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高新技术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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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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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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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裁判摘要】何××主张其从恩平二建处承包经营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632818.67元属其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有其与恩平二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移交确认书及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101号《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二审判决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认定在执行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存款时,应依法保护何××主张的上述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不应成为恩平二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判决确认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资金存款8059191.14元中的1632818.67元属何××承包经营的投入和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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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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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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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

摘要2:(续)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注解】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摘要2:(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彭×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中天金融公司系贵阳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举证情况看,中天金融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金融公司2019年、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但是无法证明中天金融公司财产与贵阳金融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中天金融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阳金融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贵阳金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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