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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2)符合独立完成要件但仅具有唯一或有限表达方式也会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从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构成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宗旨,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的组合、线条的安排、音符的排列、动作的设计等方面,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要求。至于差异的程度,一般并无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

摘要2:(续)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作品的有形形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要求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对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意味着,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结论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本案中,孙××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结果同样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义。本案中,孙××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20)黑0781民监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1)构成再审新的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2)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⑵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⑶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王××所举霍××死亡殡葬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了一种新证据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此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因此,霍××的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781民初1273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再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二审期间死亡,法院未围绕查明的新事实审理和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叶××在二审诉讼中死亡,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围绕该项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叶××死亡这一事实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基本事实。其次,虽然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多个损害结果发生,但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从法律对同一侵权案件的评价及从同一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角度而言,死亡与残疾的损害结果无法同时存在。一审中,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为叶××构成一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叶××伤残的后果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因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生效判决作出前,出现了叶××死亡这一新的要件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后果发生了变化,二审法院应当围绕该项新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但二审法院既未对叶××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是继续围绕叶××伤残的损害后果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认定的损害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不符。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因二审判决已就交通事故导致叶××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裁判,故叶××的继承人也无法以叶××死亡为由再提起侵权之诉,客观上也导致叶××继承人的权利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获得救济。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未就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同时因该项新的事实系二审出现,一审法院客观上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再审若直接改判则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摘要2:【案号】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1民初64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3民终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30份签证是否属于伪造。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新城公司提交的30份签证上均有施工单位新城公司、建设单位吐哈物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吐哈指挥部虽对签证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吐哈指挥部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盖章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该30份签证属于伪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是指“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吐哈指挥部所称的其对苗木种类、数量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以及苗木成活率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是否进行鉴定尚不确定,鉴定意见尚不存在,因此吐哈指挥部所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与赵××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摘要2

 共6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