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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张××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明细,结合一审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张××通过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张××于2015年7月22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款项系张××借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退还张××。据此,该款项独立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能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40万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纳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

(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67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利息计算。根据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载明,潘××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683.294万元。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潘××共结欠潘××1借款本金37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36%。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两条规定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原始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建设银行对账单,金×于2008年11月18日向宏昊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部分购房款759850元,昊宏公司为其和另案当事人刘某共同开具《收款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与宏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原审认定金凤与昊宏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首钢建设公司提出的宏昊公司总经理马某曾表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户商品房未售出,以及宏昊公司在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鞍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数额》时没有提出该10户商品房已全部或部分售出等事实,均不足以反驳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事实。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宏昊城色部分公建冻结调整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冻结,但只在2011年7月8日颁发的第2008055A号预售许可证上显示不可售。此后案涉房屋进行了解冻。故案涉房屋曾被冻结的事实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首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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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载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次月3日内付款,但未得到恒祥公司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本案系由恒祥公司向李×出具对账单,由李×确认核对后签章,并非需方经供方同意出具欠款条,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上述批复的条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恒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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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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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终1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上写明“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同时载明“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上述表述可以证实权利人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署了《对账单》,2014年6月30日明科公司再次签署湖南鑫鹰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系由湖南鑫鹰公司采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核账询证函格式模板制作并向明科公司发出,且应当全面连贯的审查该询证函中“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的载明内容,而不应只截取“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进行单独理解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意见,符合该询证函的上述载明内容,证实了湖南鑫鹰公司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签署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明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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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钢材加价条款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天广丰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新力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徐××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新力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