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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申请法院冻结被挂靠人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侯光冬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郢轩•江尚天地建设工程系由侯××等三人借用俊锋公司名义与郢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俊锋公司出借资质,由侯××等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管理、资金来源、工程款收付等均系三人与郢轩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或直接往来,三人还与郢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侯××等三人与俊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侯××等三人亦没有主张俊锋公司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侯××等三人明知俊锋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俊锋公司的财产,原审认定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侯××等三人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俊锋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619200元。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为前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侯××等三人构成诉讼中的保全不当,应对俊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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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是否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的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关于债权总额,本案申请执行人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民间借贷债权约1亿元,另案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抵押债权约2600万元,另案中建海峡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建设工程款债权约1亿元;以上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正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债权已超过2亿元。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防城港中院对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总价约1.28亿元。两相比较,案涉债权总额已超出标的物评估价,因此,执行法院并未构成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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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二批)之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摘要】(1)未完工建设工程查封期间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对建设构成施工建设;(2)执行法院对未完工建设工程已进行评估并裁定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在评估之后仍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房产现状以及价值已明显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或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本案中,李××、腾飞龙公司向防城港中院异议请求中止拍卖的事由之一,系认为腾飞龙公司在案涉房产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房产现状及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执行法院应当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防城港中院对李××、腾飞龙公司上述事由并未审查认定,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遗漏异议请求。广西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李××、腾飞龙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也未进行审查认定,亦构成遗漏请求未审查处理。因此,由于防城港中院遗漏当事人异议请求,应当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防城港中院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点对案涉房产是否存在评估后施工情况、施工对标的物价值是否产生影响以及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标的物起拍价格等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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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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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关于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鑫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单××以鑫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投标全过程,并在中标后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次日,单××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单××履行,单××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单××系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管委会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单××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鑫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以鑫源公司名义与管委会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关于鑫源公司是否应向单××返还工程款问题。管委会累计给付工程款510万元,其中单××实际收到工程款285万元,鑫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5万元。管委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合同相对方鑫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交易规则,鑫源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单××施工部分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单××本。单××自认应向鑫源公司交付管理费及材料费共计25万元。因此,鑫源公司从管委会处受领的225万元工程款,扣除前述鑫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6103元及25万元后,鑫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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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管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彭××借用永安公司建筑资质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彭××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兴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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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裁判摘要】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龙之印象公司依据与锦乐公司签订的《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拱墅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锦乐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但因拱墅区法院管辖本案违反应当按照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不能视为拱墅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拱墅区法院将本案移送临淄区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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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苏××自认其与银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银陇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银陇公司用涉案商铺、车位抵顶债务。前述条款保障的是购买房屋并用于居住的消费者。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达成关于商铺的合意,不能对抗中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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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6号
【裁判摘要】本院(2007)执他字第9号答复函载明,“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10)执监字第102-1号通知书载明,“执行法院可以结合该仲裁裁决及有关证据材料,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的标的物依法审查处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以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作为审查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亨大厦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宝亨房地产公司享有宝亨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宝亨集团在宝亨大厦被法院查封后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乌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裁决宝亨大厦三(包含三层)至二十九层产权归宝亨集团所有。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并未参加争议事项的仲裁程序,未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仲裁裁决对建工集团并无约束力。宝亨集团依据该仲裁裁决主张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摘要1】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第一次付款793万元后应补齐应开未开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不表示后续款项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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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原住建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于200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故沭阳县政府于2006年3月向其颁发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从2015年12月起,由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沭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案涉42号《撤销决定》系鉴于其之前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且荣×与荣××之间对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当,但并未侵犯荣×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荣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374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沭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明确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沭阳县政府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42号撤销决定》时并不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荣×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不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沭阳县政府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侵犯上诉人荣×的合法权益。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累考量,本案二审不宜仅以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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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裁判摘要】虽然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袁勇刚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享有的所有权。首先,袁××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次,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虽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袁××对其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投资修建的房屋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最后,所谓出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资质证书出借给他人使用。换言之,就是借用人以被借用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房产地开发。因此,案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合同以宇发公司、袁××名义共同办理、签署,《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宇发公司名义办理、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正是袁××借用宇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必然外在表现形式,且上述证照仅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相关建设手续、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所开发的房产产权当然转移至出借资质的宇发公司名下,即不能据此认定宇发公司享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的所有权。综上,“丽都花园二期”是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袁××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宇发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投资,依法不享有“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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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记】承包人对发包人银行账户款项或者发包人到期债权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地80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作扩大解释为承包方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银行账户款项或者发包人到期债权因并非工程变价款,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裁判摘要】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二审法院法院已查明,在龙江公司申请执行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的查封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结果为第三轮侯查封,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作出关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并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本案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恒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起,本案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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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裁判摘要2】关于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系因昌泰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甘肃一建以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行使权利,并有诉讼保全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佐证,法律并未禁止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部分费用由昌泰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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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裁判摘要】(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2)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老五饮品公司和人生饮品公司主张,应以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航天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航天建筑公司在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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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交付使用,东昊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未认定东昊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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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结合工程价款需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同程公司、安舒公司、博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复工协议》,约定“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同程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安舒公司还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并约定“1.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后25日内(2018年7月底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600万元;同程公司必须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进场复工,如同程公司未按时复工则……;2.同程公司实际进场复工后,每月15日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一次该欠款,支付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但上述欠款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同程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同程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程公司主张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否将收取工程款或建筑材料人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取工程款或者建筑材料,无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2)对第三人的身份或者对收取工程款、建筑材料的事实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的情况下,宜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

摘要2:【注解】可以将收款人、收货人等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虞××借用云阳公司资质与合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发公司与云阳公司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由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行使公权力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情、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或者备案的影响,故合发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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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嫌违法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追责期限的起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以2014年10月为起算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16年3月2日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违法行为被发现。故原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已超过追溯期限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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