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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关于中建八局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建八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九州华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大多数对外出售,中建八局的主张不能对抗买受人。但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中建八局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九州华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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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本身也属于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2)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长青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胡×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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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住宅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其承诺放弃部分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其二, 住宅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性权利, 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给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住宅建公司理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在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 住宅建公司主张其所放弃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车间三工程,对附属配套工程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根据住宅建公司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看,无法得出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附属配套工程,故住宅建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三, 住宅建公司仅针对工行常山支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日成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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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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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妥当的问题|省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经查,二审判决不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因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而不宜折价、拍卖,并非《加工车间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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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作为已经是本案第三人的农商银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在此情形下农商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本院确认其有权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农商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某,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农商银行的抵押权,认为农商银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裁判摘要】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判决(2020年12月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定(2021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至于振发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的主张。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的,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振发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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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德辉公司系中力广场观云居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德辉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德辉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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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6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关于广发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问题。本案中,广发福州分行系诉争宗地即山谷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期××号宗地的抵押权人。而(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山谷家居公司的“古田县高档家具制造项目10KV配电工程”及“古田高档家具制造项目5号楼低压电力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1)配电公司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江××是否享有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诉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经山谷家居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协商一致,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诉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连同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惠阮并经山谷家居公司同意。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江××在享有债权受让人身份的同时,又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江××,既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符合该权利设立初衷,亦不增加山谷家居公司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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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01执复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2)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该裁决的第一条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3300872.5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300872.57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

摘要2:(续)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湖南省分行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拍卖了长浏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项下全部收益后,所得价款尚未进行分配,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债权能否得到全部清偿,目前尚无法确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的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在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通行拆分款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但暂不能采取提取和扣划等处分性措施,应中止该部分款项的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摘要1:【提示】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土地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案例索引】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共346条 1 ...‹‹3456789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