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摘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裁判摘要1】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回已缴纳税款争议不适用纳税争议之复议前置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的情形。被上诉人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本案涉及两个税务处理决定。经审查,两个决定虽决定补缴金额不同但系针对同一对象存在的相同事实作出,2012年的处理决定因“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被撤销之后,上诉人针对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未给出最终处理意见,故2012年的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被上诉人因该决定所补缴的516,862.02元,并不必然发生即时返还的效力。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撤销先前决定尚需作出新决定的,新的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1月31日撤销了2012年的处理决定,直至2013年6月4日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已经超出六十日的合理期限,上诉人超出六十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未予返还被上诉人已缴税款的行为,缺少事实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上诉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未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系基于“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作出撤销决定,通过该撤销理由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税款是否超过其应缴纳税额。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于10日内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补缴增值税,不加收增值税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原告已缴纳的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原告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04,914.01元未做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还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的退税手续,并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将上述税款退还给原告。(4)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返回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解读2】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规定退还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二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2013年1月31日起超出60日至2013年6月4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之前未返还被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裁判摘要】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该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虽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存放企业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此条款至2012年7月方废止。本案中,市国税稽查局对外贸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涉税金额3362650.43元。由于外贸公司的案涉出口业务发生在2010年期间,市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并无不当。

摘要2: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该条款中所陈述的例外情况一般指自提、边贸等极为特殊的交付方式。况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对于出口企业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的备案单证名称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而案涉业务成交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外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事前报告义务。
五、随着货运行业的发展,FOB价格条款下的贸易越来越多的由买方直接与船公司签约,演变为买方直接指定货运代理公司,但这种交易模式,并不完全导致出口公司无法取得原始的货代提单,外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代提单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粤行申1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笔记】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应否纳税调整?

摘要1:解读:(1)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管理模式;(2)房地产公司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就会导致“税会差异”应作纳税调整,即以实际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而不是以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预期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算。

摘要2

【笔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要1: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

摘要2:【注解1】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案》:(1)本案所涉非居民企业儿童投资主基金并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儿童投资主基金将其所持的外国企业CFC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企业MDL,应税行为发生于境外,交易标的公司位于境外,所得收入来源自境外,其不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法院判决丧失了直接法律依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税务所是税务局内设机构还是税务机关?|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故被上诉人五通桥区第四税务所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征收其辖区范围内相应税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互换房屋属于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本案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交换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财产转让,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

【笔记】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还是税务局内设机构?

摘要1: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并非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柏××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均认为被上诉人柏××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柏××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万基威公司主动向市地税局申报纳税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是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裁判摘要1】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联系本案而言,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以扣缴义务人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人苏××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填写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39.683463万元。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向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印花税1.5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至今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上诉人主张超过行政处罚法二年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高达147.175万元,应属重大行政处罚,依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程序违法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本案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财产原值为取得股权支付的金额55万元,合理费用为1.5万元,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应扣未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294.35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12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1284号
【裁判摘要】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钟××在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转让的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及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问题。经审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钟××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购买64000股粤传媒股份,在粤传媒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财税[2010]70号文“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的规定情形。而钟××在2008年9月5日取得的粤传媒公司转增的19200股股票,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规定情形,故钟××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均属于限售股。钟××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份在三板市场时为流通股,与非流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等不同。经审查,粤传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其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转为限售流通股,故钟××再审申请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票不属于限售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转让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问题。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要2:(续)由于申请人钟××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公司股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因此,钟××再审申请主张其转让持有的粤传媒股票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自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2)自2010年1月2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1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164号
【裁判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票期权实质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本案中,在案《股票期权协议书》、《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书》、《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期权授予的公告》等证据显示,吴××与迪安公司约定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以事先约定的26.44元为单价购买迪安公司11.492万份股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一条所描述的股票期权的定义,案涉股权激励计划应为股票期权。应按照股票期权的有关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关于纳税额的计算,西湖地税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计征案涉税款,数额正确。

摘要2:【注解】本案吴××行权11.492万份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2.25元,纳税人应按股票期权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记】企业员工股票期权行权时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1)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摘要2

【笔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摘要2:【注解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代扣代缴制度。
【注解2】(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已经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说明纳税人仍然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履行纳税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并不是要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补缴个人所得税。
【注解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能否加收纳税人滞纳金?——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不得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加收滞纳金:(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3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只能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A.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由于税款并在扣缴义务本人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占有国家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3条、第69条之规定,不应加收扣缴义务人滞纳金;
B.在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情形下,如果纳税人并非拒绝代扣、代缴税款(否则应当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故意,同时税务机关也无过错(税务机关应扣未扣系扣缴义务人的过错),不应对纳税人加速滞纳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立克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

摘要2:(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处以应扣未扣周××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裁判摘要】政府收回闲置土地不属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有偿收回闲置土地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不存在土地增值税额不得征收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闲置土地确认书》、《证明》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因闲置而被政府有偿收回。而大宇陶瓷公司以涉案土地因城市规划被政府协议收回为由,向恩平地税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恩平地税局根据恩平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等证据作出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答复不予免征其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作出后恩平地税局已向大宇陶瓷公司进行了送达,程序亦合法。由于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恩平地税局作出《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行政行为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而且《闲置土地确认书》的真实性已经恩平市国土局盖章确认。原审法院采信恩平地税局提供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不当,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大宇陶瓷公司可通过另外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

摘要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51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51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由于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房屋装修费、维护费、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并非《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通知》、《具体问题通知》所列可予扣除的项目,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主张依据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旧房时计算土地增值额扣除项目的依据,故普陀地税十三所未将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房屋装修费、维护费、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计算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亦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评估费不是因计算纳税的需要所发生而是为了拍卖需要发生,评估费不可以扣除;拍卖费也不能扣除。(2)房屋装修费、维护费:扣除无依据;(3)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计算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购房时发生的印花税不能扣除),而不包括固定资产调节税。

【笔记】工业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能否成为消费税纳税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消费税纳税人并不局限于工业企业,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都可以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人;(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3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1号
【裁判摘要】南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4.南源公司已向供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6653281.6元的发票,供电公司主张南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443459.6元,依法应退还南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或承担南源公司因此多负担的税金101669.91元。对此,请求南源公司应返还供电公司款项中扣除南源公司多支付的税金101669.91元。……南源公司还辩称,应在返还供电公司款项中扣除南源公司多支付的税金101669.91元。关于发票开具及税金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支付税金101669.91元,南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摘要2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摘要1:大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对象不仅限于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还包括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原告的情形符合税法规定的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所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

摘要2:【注解】法院认为追征期的计算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不妥,应当从纳税申报时间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

【笔记】什么是耕地占用税?

摘要1:解读: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申15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申15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6元至12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条例作出苏府〔2006〕166号《关于苏州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案涉土地使用税为每年4元/平方米。本案中,昆山地税局以每年4元/平方米为标准向光明娱乐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摘要2: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15号
【解读】2006年国务院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进行修改,将建制镇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0.6元至12元,苏州市政府规定建制镇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4元。虽然1994年政府承诺给予税收优惠,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后与上述税收优惠承诺相冲突,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原来的税收优惠承诺无效,纳税人应当根据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纳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谢××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对其新购房屋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但房屋面积未超过被征收面积1.3倍的是否应该征收契税,财政部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实践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除了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同样被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执法的依据。对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就本案来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12)82号文件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具有同源性,可以追根溯源,从其上位法的规定进行探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的规定看,除了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外,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即财政部是有权决定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的行政机关,其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规定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虽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辖区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确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但省级政府规章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显然以不与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相冲突为前提。如有冲突,自然应以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5)45号文件和财税(2012)82号文件都规定了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置房屋时,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谢××主张应以《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其契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豫行申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本案中,上诉人洪××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所收税款,并允许其重新申报纳税。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摘要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2〕87号)
【摘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聚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为”,未明确涉及行政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根据《公开条例》及你局请示材料,我局认为“认定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如果不属于《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裁判摘要1】顾××于1994年即在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工作,后转到北辰公司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直到2019年被辞退,共工作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一审认定顾××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显然不高于鞍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北辰公司向顾××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7500元(2750×25×2)。原审法院以12个月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超出一倍部分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