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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项目用地的范围、土地取得方式等内容,但并不对郝××、王××、刘××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郝××、王××、刘××亦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郝××、王××、刘××与案涉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经新市区政府批准,对下列范围内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的内容,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房屋,房屋权利人是该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审裁定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原告资格。该认定阐述的是针对集体土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问题,而本案被诉行为涉及的是房屋征收,二审裁定以有关土地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对房屋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关于被诉公告是否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一审裁定除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外,同时认为被诉公告系公示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行为形式上是作为送达行政行为方式的公告,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市区政府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公告既是公示告知行为,亦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载体,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湘水源宾馆请求判决确认龙华区政府对坡博、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结合其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三点理由来看,实质上是对龙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湘水源宾馆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出房屋登记簿面积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关于原审判决时涉案房屋结构、合法面积、性质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为112.66㎡,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芙蓉区政府以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及房屋结构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符合上述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而非砖混结构,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按砖混结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芙蓉区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表明芙蓉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体现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中。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于2017年12月5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李××。李××如对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异议,可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中一并行使其陈述、申辩的合法权利。但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面积为合法建筑面积。芙蓉区政府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决定对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提出涉案房屋测量面积错误的主张,因超出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故查明涉案房屋超出房屋登记簿上的实际测量面积并无实际意义。

摘要2:(续)对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关于对当事人李××在定王台街道所建建筑物的规划专业咨询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房屋除产权面积112.66㎡以外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该复函仅对涉案房屋建筑行为进行定性,并未对定性后的建筑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李××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部分建筑为违法建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无证照房屋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征收部门应给予征收补偿——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金××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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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的规定,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后予以公告,同时将涉案《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予以公告,该《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属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涉案河北政房征字(2018)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所附《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现上诉人要求对《河北区鸿顺里街零散平房片区(一)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行政裁定主张应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
【注释】(1)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征收决定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2)责令交出土地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注解1】责令交出土地可以表现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等多种形式。
【注解】国家在征收土地问题上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安置补偿与否本身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林××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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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张×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针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的理由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经释明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二审法院以张×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征收决定虽属于征收程序的在先行为,但其与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张×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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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摘要2:【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笔记】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能否能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摘要1:解读:权利人可以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无须另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注释】(1)权利人可以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单方请求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行政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请,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得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部门拒不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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