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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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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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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接入机构未依法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显示”提付付款待签收“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金钊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工行江城支行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获得相应付款,后于2018年9月6日向承兑人××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工行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工行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钊源公司在工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12月4日仍未付款时,就应当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其应及时要求承兑人或承兑人的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并及时行使追索权,但其在此后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情形明显,故原审认定金钊源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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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6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2)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至迟应于票据到期日10日满届满之日已知被拒绝付款——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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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

摘要2:(续)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因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是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顺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冀建勘公司作为顺发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汇票金额应当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但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未能将上述事由及时通知其前手,顺发公司向其前手中冀建勘公司追索权的金额应限于汇票金额。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冀建勘公司向其前手再追索的金额也限于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处理并无不当。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则认定对债务的确认,结合律师函、催收欠款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断诉讼时效——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