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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裁判摘要】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承担的是海淀卫校抗震加固节能改造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其完成门窗安装的施工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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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2民辖终1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2民辖终12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发包人和承包人都需要一定的资质要求,本质上其完成的工作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案涉《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协商一致,就位于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龙路1号的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约定发包承包活动权利义务的合同。该《承包合同》从其名称、工程承包方式和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多方面考察,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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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金××二人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争议焦点。施××认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在金××二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之后,施小蓉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金××二人则认为,其逾期付款系事出有因,且已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显失公平。本院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房屋征收补偿款迟延发放所致,应属客观原因,而非其不愿、不想或怠于支付等主观原因。同时,金××二人与施××协商后,便快速筹措400万元支付给施××,并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当日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施××。由此可见,金××二人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之态度较为积极、主动。对于施××而言,其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系为获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施××已全额收取到购房款,其作为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得到了实现。综合全案,金××二人迟延付款虽系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考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更加符合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金××二人迟延付款为由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有所不当。

摘要2:施某某与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574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与上诉人润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路桥浦发支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确认众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润浩公司与众星公司在(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抵押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致法院错误地确认了双方协议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时止,众星公司未归还路桥浦发支行的债务,上诉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消灭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得当。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物权变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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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辖终202号
【裁判摘要】涉及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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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2173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2173号
【裁判摘要】在一审原告刘×诉被告何××、何×、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何××1、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何××1又以自己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为由以何××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田××、何××1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诉讼,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对本案一审原告刘×诉被告何××、何×、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何××1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期内,田××、何××1并未提起上诉。在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期内,田××、何××1提起了上诉。然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田××、何××1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田××、何××1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裁定驳回。另外,从田××、何××1上诉状的实质内容看,其是对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经查,该裁定于2020年9月27日向田××、何××1送达,然而其于2020年10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田××、何××1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该裁定丧失了上诉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何××1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何××1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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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能信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购物中心商务楼一号楼24层5、6、7号”,应以此地址作为华能信托公司的住所地。深圳九策公司上诉以华能信托公司对外使用北京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合同履行中使用北京地址进行联系、主要领导及办事人员在北京办公、双方在北京地址会面等事实为由,主张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是,深圳九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华能信托公司已经没有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即该注册登记地已经不是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深圳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因虽与不动产有关联,但本案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云南省交通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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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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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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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通融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通融与肖××、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交所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交所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交所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交所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交所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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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裁判摘要】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房屋买受人主张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初26号案件中,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提起的系合同债权纠纷诉讼。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也只是判令安徽国鼎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款协议,交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安徽国鼎公司名下,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依据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本案中,盛××以其与安徽国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享有涉案房屋物权为由,主张享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对盛××等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了指引。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要:国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判决涉及到的8套房屋已经出售给其他买受人并实际入住,并提供销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电费收据、自来水表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国鼎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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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交付房屋和协助进行不动产登记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张××虽于2016年9月8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海罗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细河区人民法院亦判决海罗公司向张××交付房屋,并自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张××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债权纠纷诉讼,该判决只是判令海罗公司向张××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张××根据该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张××申请再审称其享有的权利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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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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