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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各方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方有权基于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依据闫××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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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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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不同;(2)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债权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林××与强凌公司签订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名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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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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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土部门将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买受人仅竞得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产,无权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主张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金浩公司负有向滕州市人民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厂房及设施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交接清单的方式将金浩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设施交付给滕州市人民政府,但未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和房屋仍旧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次,2013年8月6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该局依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了滕国用(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5日,为盘活该宗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在考虑到该宗土地上房产仍被一审法院查封,由此房产证仍登记在金浩公司的事实情况,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土第(2012)43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编号为xxx号,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以631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可见XXX号房产证并未被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房产亦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并未竞得涉案房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应由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竞得人国恒公司、涉案房产所有人金浩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徐光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归属和处置问题,国恒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国恒公司关于“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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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无权排除执行——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无权排除执行——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的真实意图是取得涉案财产处置后的款项以实现1550万元的债权,而非取得涉案财产本身。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并无不当。刘××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整体抵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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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外,还有王××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1、李××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及王××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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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方所有后,买卖双方仅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构成占有改定,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航天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30日协议是对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32台电机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补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构成所有权保留,并以机电存放在江重公司处而没有实际交付为由,认定所有权不属于航天公司错误。经审查,航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足。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因需方原订项目已停止。二、因需方尚欠供方3300万元货款,所以以上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供方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货款再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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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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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设立船舶抵押权无需转移船舶占有,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骗取抵押权登记——因设立船舶抵押权无需转移船舶占有,抵押权人事先实地查看船舶主要目的是核实船舶实际物理状况,以避免抵押权人承担船舶实际物理状况与船舶登记不符等商业风险。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骗取抵押权登记。鉴于在航运实践中存在租赁、挂靠等多种经营方式,船舶所有人与实际控制经营船舶的人可能并不一致,徐××认为只要沈××实地查看船舶就知道船舶实际所有人,并进而主张沈××在办理涉案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过程中不知船舶实际所有人具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按照勤丰公司与徐××、韩××、梁××之间的协议约定,勤丰公司对“勤丰9”轮无处分权,但勤丰公司作为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因向沈××借款而设立船舶抵押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沈××在设立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前知道勤丰公司对“勤丰9”轮并无处分权。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船舶抵押权。一、二审判决认定沈燕文对“勤丰9”轮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与标的物没有物权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复函系针对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作出的答复,二审法院认定该答复并非旨在解决抵押权与实际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并无不当。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抵押船舶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功能,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韩××、梁××对“勤丰9”轮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沈××对该轮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要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船舶共有权人有权排除船舶登记人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林××仅为林××1的债权人,并未对案涉船舶提出物权主张,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浙台渔油32086”轮仅是登记为被执行人林××1所有,实际为林××1及陈××等人按份共有,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林××1将案涉船舶出卖给陈××等八人的情形,陈××等八人是分别通过建造船舶原始取得或股权重组继受取得案涉船舶“股份”。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浙台渔油32086”轮虽然登记在林××1名下,陈××等八人未被登记为“浙台渔油32086”轮所有人,但对船舶实际享有共有权,该权利可以对抗林××的普通债权,并支持陈××等八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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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船舶建造各方对于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有权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2013年1月9日签订的《47500吨散货船(船号:ZH470058)合资造船、经营协议》约定:以青岛顺和公司名义银行融资、经营、船舶管理,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共同出资造船,船舶建成后,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股份比例共同拥有。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金益全公司的所有权益由焦××承继。之后,青岛顺和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MSFL-2013-0001-C-Z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因此,焦××依据《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与青岛顺和公司共同享有对涉案船舶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经营权。葛×于2013年10月基于其与金益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焦××作为相关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该船的股权等财产权目前金益全公司已转移至焦××名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时,焦××已经受让了相关财产权益。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内容包括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焦××系案涉船舶相关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判决解除了(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7500吨散货船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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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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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7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9年3月21日,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房屋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宁德市署前路北侧名仕园A幢×××号房产所有权人系余××。同月28日,经一审法院向宁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余××名下不动产权证均已注销。......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余××赠与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5日,陈××陈述其于2021年3月17日调取了不动产登记档案时才知道余××将房屋赠与余××1,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诉主张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期限。余××抗辩陈××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陈××于2021年3月17日前明知上述房屋赠与情况,故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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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购房人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解读: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排除执行。
【注释1】《物权法》第191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可以排除执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则阻断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买受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也可以排除执行。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
【注释2】《民法典》第406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但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间禁止转让抵押财产——A.已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B.未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善意的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没有禁止转让抵押物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3)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3】抵押房屋已经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并非案外人异议而是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注解2】(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能够阻却对房屋强制执行|(1)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被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可提出停止处分异议;(2)如符合抵押权登记条件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扬州中院将交行扬州分行案涉拥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16套房产中的5套房产裁定归姜××所有,并将交行扬州分行的案涉债权数额计算至第三次拍卖结束之日,适用法律不当,(2016)苏10执异38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在交行扬州分行对被执行人陈××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陈××也没有办理案涉16套房产的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形下,交行扬州分行拥有的案涉16套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仍然有效。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交行扬州分行有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其拥有的对案涉16套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阻却对上述案涉房产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的转移。

摘要2

【笔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告登记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预告登记是否具备抵押权登记条款: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摘要2:【注解】(1)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不动产买卖中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但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车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张文贵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张××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张××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张××以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张××对案涉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张××作为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张××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及车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如更佳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新办公楼,更佳公司将电业街更佳庭苑门市房2400平方米交付给黑河路政管理处处理,产权归黑河路政管理处所有。......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前述置换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系以附条件的方式就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置换补偿给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了约定。现更佳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兴建并向黑河路政管理处交付新建办公楼,因此其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对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置换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执行法院依据黑河路政管理处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高××虽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以物抵债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对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形成时间早于司××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内的9处房产抵顶司××全部工程价款的协议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嘉利成公司未经过长城资产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司××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权以物权所有权排除执行——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恒浩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元龙公司名下,被执行人张××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要进一步取得所有权,办理本登记,尚需符合更严格的条件。张××购房后因银行按揭断供违约,导致贷款银行起诉要求偿还银行贷款,元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后,张一铎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导致预告登记失效,对房屋不能办理本登记具有过错。张××能够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张××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利,元龙公司作为原出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作为双务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元龙公司已经将被执行人张××交纳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交纳到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元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有权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房多卖时买受人权利顺位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2)非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不适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陈××与远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陈××以其对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的债权抵顶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谢××与远正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谢××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份入住。陈××、谢××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谢××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陈××一直未占有案涉房屋,故谢××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陈××,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并非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存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不能提供支付购房款转款凭证,法院不能推定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郭××仅提交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取款175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即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郭××就涉案执行标的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是,虽然郭××不能提交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正规销售

摘要2:(续)发票,但其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穆××的证人证言、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结合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案外人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对于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即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二审判决未作分析。第三,二审判决对郭××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证人穆×的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作分析。第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根据郭××提供的证据推定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未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分析认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案外人郭××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河间联社。二审判决认定,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妥当。因此,河间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第二,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宋××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银鹰公司与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宋××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宋××签订《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宋××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明知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决定签订并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存在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张××与杨××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载明,合同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因房屋所有权证涉及到房证重置问题,市房产局限制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知道房屋因房产证重置问题暂时不能更名的情况下,同意履行上述2008年房屋出售协议。可见,杨××购买和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迟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且其对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的情况及原因亦属知情。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存在重复登记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查封,杨××明知案涉房屋产权证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决定签订并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具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杨××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