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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摘要2:【注解1】稽查局的职责权限不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即稽查局职责还包括查处税收违法行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注解2】(1)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2)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不能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纳税人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通知其限期缴纳。本案中,针对牧星公司少申报和未申报税款的行为,原滑县地税局道口分局在未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牧星公司应纳税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4日起施行)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常州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悦达卡特公司一案,作出常国税重审决字[2015]09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要求其依据审理委员会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依照上述意见书的意见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本应以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原常州市国税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常州市国税局并非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涉案80号税务处理决定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错误,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2:(续)据此,原常州市国税局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形下对80号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向原常州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复议机关所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告知悦达卡特公司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故3号复议决定被撤销所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耽误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悦达卡特公司承担,应由受理悦达卡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常州市税务局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悦达卡特公司的复议申请移送有复议权的江苏省税务局处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0年4月4日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且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亦未对该规章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修改,故常州市税务局认为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应纳税额分担协议不会导致纳税义务转移——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苏×滨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苏×滨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苏×滨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苏×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摘要2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1)

摘要1:【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虽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股权出让方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林××1、林××2、杨××、陈××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1,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1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林××1、林××2、杨××、陈××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1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林××1、林××2、杨××、陈××返还,故一审判决温××、林××1、林××2、杨××、陈××付还杨××1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林××1、林××2、杨××、陈××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林××1、林××2、杨××、陈××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笔记】纳税和欠税等税务信息是否属于竞买人可以自行查询到的信息?

摘要1: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2)纳税和欠税信息等税务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保密内容,不属于属于竞买人可以自行查询到的信息。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开平地税稽查局作为开平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荣鹏公司涉案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偷税不受追征期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偷税、扣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因开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荣鹏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实与本案的税收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故荣鹏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摘要2

【笔记】税收追征期多长?偷税是否受追征期限制?

摘要1:解读:(1)税务机关追征税款期限(法定追征期)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2)偷税、抗税、骗税无限期追征税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法定的追征期限制。
解析: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1)不属于偷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抗税、骗税的,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2)属于偷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抗税、骗税的,不受法定追征期限制。

摘要2:【注解1】我国税法规定追征期限有两类:(1)3年——税务机关的责任(税务机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导致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无过错),可以追征税款,不能追征滞纳金;3-5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非主观故意)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可以追征税款和滞纳金。
【注解2】(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年——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5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1)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2)主观上无偷税故意不构成逃税——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因天诚公司未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故地税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据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未经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裁判摘要】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年——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及更换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提供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凭证,也未提供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担保确认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纳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未经复议,依法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裁判摘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是税务征收管理中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恒诚棉业提起行政复议的争议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通知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时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未缴纳税款,亦未能提供担保,故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玛纳斯县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按照核定征收通知分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最后缴纳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缴纳分为预缴和汇算清缴,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期限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起算时间应为法定汇算清缴期限即200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还提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补缴期限的理由,经审查,该批复针对的是追征税款期限的问题,并非补缴税款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该项理由与本案不符。

摘要2:【解读】本案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执行日期:2006.7.1-2007.12.31);(2)2011年5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纳税人2007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本案纳税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责任,税务机关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不缴,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是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则追缴期限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未超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摘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46号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300万元、洪××265万元、倪××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注解】本案三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将借款归还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重新控制了应纳税所得额,其扣缴义务可以实际履行。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并非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柏××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均认为被上诉人柏××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柏××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万基威公司主动向市地税局申报纳税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是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59号
【裁判摘要1】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联系本案而言,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以扣缴义务人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人苏××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填写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39.683463万元。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向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印花税1.5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至今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上诉人主张超过行政处罚法二年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本案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高达147.175万元,应属重大行政处罚,依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地税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程序违法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本案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财产原值为取得股权支付的金额55万元,合理费用为1.5万元,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已扣缴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应扣未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294.35万元。

【笔记】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与纳入人一同到主管税务机关(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以便税务机关核实股权转让情况;(2)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3项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立克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

摘要2:(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处以应扣未扣周××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等逃税、偷税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摘要】单位犯逃税罪,已离职的责任人员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后的单位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11月1日 国税函[2004]1199号)
【摘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裁判摘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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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执复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不能对法院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税务机关未证明欠税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法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权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为黄冈中院划拨容国公司存款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本案中,因容国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丰城国税局遂向容国公司开户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但相关存款已被黄冈中院在先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丰城国税局可选择容国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处置。丰城国税局在未向黄冈中院提交容国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要求黄冈中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受偿权,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黄冈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共6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