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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中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海南高院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异议程序对于东泰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海南高院执行实施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曾提出本案应暂缓执行的请求,如其认为执行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是否应暂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也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笔记】竞买人竞得带租拍卖房产后能否请求判令租赁合同无效并腾房清退?

摘要1:解读:竞买人竞得带租拍卖房产后请求判令租赁合同无效并腾房清退,因竞买人并无诉的利益,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竞买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以执行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未按规定将已成交的房屋清空、腾退交付竞买人的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西安中院将案涉兆兴商贸中心B座一层酒店大厅与4、5、6层房屋分开评估拍卖,且拍卖房产不包括设备设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兆兴商贸中心B座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使用上不可分,一层酒店大厅电梯可以直达5、6层酒店和餐厅;中央空调、电梯、自动扶梯等设施设备属于房屋的附着物,一旦拆除必将严重损害该建筑物的价值,且上述设施设备如果脱离建筑物,其价值也将严重贬损。西安中院将使用上属于整体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分开3个标的进行强制处置,可能严重减损执行财产的价值。从西安中院执行中实际开展的评估情况来看,单独评估4、5、6层房屋,单价为4606元/平方米;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一体评估,评估单价为8424.26元/平方米,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西安中院将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分开单独拍卖,且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不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该做法实际人为增加了拍卖财产的瑕疵,直接影响了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4、5、6层房屋两次拍卖流拍,与分开拍卖后财产存在的瑕疵有直接关联。因此,西安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兆兴公司等主体申诉请求撤销拍卖,以及因拍卖出具的以物抵债等裁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一体评估、合并拍卖案涉房产及设施设备。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晶石公司是北海中院(2016)桂05执恢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淀粉总厂,晶石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在630万元和1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淀粉总厂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其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中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是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于申请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北海市华侨供应公司和淀粉总厂,但是北海中院未曾以该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在涉案财产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以19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成为买受人,并向该院申请以债权冲抵竞买价款,北海中院于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晶石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晶石公司时起转移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余财产所有权,晶石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海中院作出上述裁定认为晶石公司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享有债权总额已达19906563.22元,大于1900万元竞买价款,且中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该执行程序中,中京公司于和两次向北海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京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中之一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异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正确。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系指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罗××主张追加的新圣鑫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获得国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国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为2024年5月18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新圣鑫公司作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仅因国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综上,申请人罗××的申请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成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单独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原则上人民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一并处分,但在此执行过程中认定拍卖是否应予撤销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首先,执行中适用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权属分离。一般情况下,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得分开处置,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那么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中,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土地估价报告》所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所拍卖土地使用权上有2512平方米的4层建筑一幢,权利人为王×;还有未取得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其性质以及权属不明。也就是说拍卖前房地不属于同一主体,拍卖公告备注中也具有本次拍卖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不在拍卖范围内的内容,故不能仅因房地分离而撤销拍卖。其次,判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分别处理是否实际造成权属分离,有赖于具体事实的认定。申诉人所提拍卖公告备注中注明:“2、地面存在属于他人、地面存在属于他人的建筑地上自建有2512平方米房屋,原无证,后几经转移,由他人办理了产权证,但无土地证。现该房屋又由天津市河某某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但不包含土地价值,买受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对于仍登记在权利人王×名下的上述房屋,已经拍卖给他人尚未过户,现申诉人主张其已经在本案拍卖土地使用权前经其他法院拍卖获得2512平方米房屋。但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不清。

摘要2

【笔记】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规定期限能否申请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拍卖。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并未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执情形;(2)《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第6项规定“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不足但与法定公告期相差很小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应驳回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1:——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裁判摘要】
1.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
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应当经过其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违法。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2017年4月26日);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2018年12月4日);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2019年6月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2020年12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关于薛××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薛××作为张××、夏×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董×申请执行张××一案中,主张案涉三套房屋中夏×享有份额应由其受偿,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董×,未预留夏×的份额,导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能从该三套房屋的变价款中受偿。从其异议内容来看,系对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并非主张其自身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应当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董×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薛××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申诉人董×主张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关于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其中并不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故在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山西高院在太原中院未预留夏×相应份额案款的情况下,认定太原中院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只是解决了太原中院未对夏×相应份额进行预留的问题,而对张韩平、夏霖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价款中具体份额等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论。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故本案中,尽管可欣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若可欣公司认为隆盛公司等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119号亦针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在本案中,如果隆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案涉和解协议的,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有关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审查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予立案执行、隆盛公司等提出的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摘要1:——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续)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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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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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印发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7月10日与相关行业协会联系后,对方回复称,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正在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出台前要求一律不接受理法院移送的要求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案件。在黄××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本应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在黄××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机会前,由黄××个人承担不能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后果缺乏依据。且鉴于黄××持有的华域公司股权并非种类物,如果处置错误将难以执行回转。结合黄××的配偶已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以上因素,黄××申请中止拍卖其涉案股权的理由成立。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争取尽快启动涉案评估报告的有关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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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司法拍卖程序,确需依职权撤销拍卖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1)指导案例35号确认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宣布拍卖无效或裁定撤销拍卖结果;(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均未明确执行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司法拍卖,未明确赋予执行法院依职权撤销司法拍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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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严重失实可撤销网络拍卖

摘要1:【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的权利瑕疵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使竞买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不保证声明”为由,免除瑕疵公示责任。若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信息披露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致其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应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
【案号】执行异议:(2022)豫0902执异48号;执行复议:(2022)豫09执复36号;执行异议重审:(2022)豫0902执异235号;执行复议:(2022)豫09执复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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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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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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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摘要1:——探望权执行中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旨】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妨害执行,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号】执行异议:(2014)浦执异字第61号;执行复议:(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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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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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动债权的担保价值研究丨云间研学社

摘要1: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案件顺利执行。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财产保全,法律并未规定,这涉及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性质认定,兼具程序与实体考量。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的预备抵销,在被申请人用以抵销的债权符合确定性、等值性、可执行性的要求时,基于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及衡平原则,应认可该债权具备担保价值,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于该变更申请不涉及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不应通过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通过言词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出具解除并变更保全裁定后,基于程序正当原则,应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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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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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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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刑事被害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退赔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刑事案件受害人对退赔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对退赔方案有异议均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异议进行救济;(2)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方案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权利(可以采取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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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以房抵债(工程款)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顶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2月3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拒绝在实际进户前一次性补齐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结合张×提供的物业费、煤气开栓费等票据记载时间以及原审查明盛恒基集团销售部在入住会签单上的盖章时间,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联机备案不影响其效力。张×一审提供的中安亿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盛世天地园林景观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拨付的申请》、资金支付会签单、资金结算票据、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工程结算通知单等材料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审批结算信息及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可以认定其间以房抵债的事实以及中安亿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现中安亿公司同意将权利让渡给张×,盛恒基公司亦为张×开具了房款收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张×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经原审查明,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张×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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