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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摘要1:——汇票被冻结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但受到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客观特点的影响,还受到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态度的影响。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且汇票在形式上必须完整,否则将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具有恶意、重大过失、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的持票人,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汇票被冻结,并不能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号】一审:(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二审:(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摘要2

【笔记】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摘要1:解读:(1)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2)票据无因性原则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
【注释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与票据行为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以及产生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无关——《票据法》第13条、第26条、第44条、第54条均体现了票据无因性。
【注解2】我国《票据法》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票据无因性具有相对性(对票据无因性予以一定程度限制)——(1)票据关系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2)如果这种分离被人为用作隔断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的手段或者遮盖持票人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以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则应当考虑基础关系。

摘要2:【注释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必须保持单纯性(《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第75条第1款第2项)和文义性(《票据法》第4条第3款)证明我国票据法坚持无因性立场。
【注释2】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4种情形(相对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3条第1款但书和第2款。
【注释3】《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和《票据法规定》第13条共同筑起我国《票据法》无因性原则的基石——(1)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只能限于直接前后手之间;(2)票据的其他债务人不得援用基础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4】民间贴现(买卖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仅适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15号
【裁判摘要】巨皇公司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百业通公司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巨皇公司与百业通公司之间发生的贴现行为并不影响中电公司与百业通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中电公司系通过合法背书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从百业通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中电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对百业通与巨皇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系明知,故应认定中电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中电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其就涉案0046号票据向后手清偿后,取得对其所有前手包括巨皇公司的追索权,巨皇公司不得以其对百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中电公司,潘××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亦不影响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担保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摘要2

建工|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

摘要1:【注解】(1)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2)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的,不予支持。但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外。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2)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限制第三者赔偿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公司可以向长沙日立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九和物流公司系接受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公司、鑫运九和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系隐名发包人事实不承担责任——关于雨润公司应否对帝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帝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雨润公司,且雨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六建公司提供的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而且六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雨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雨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雨润公司参与过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雨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六建公司以雨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帝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六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全额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帝元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六建公司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税务发票系六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帝元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帝元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应作为独立的给付之诉进行主张,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六建公司应向帝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款项借出之日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林××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自款项出借之日可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1996年7月3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期限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上诉人林××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被上诉人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林××又没有存在特殊情况,抗辩事由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人林香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为长春鋆地公司,账号为69×××8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305391015103,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某花园一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摘要2:(续)并结合恒丰银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事实,以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中关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的记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作为付款人长春鋆地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开户行,可以认定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原审裁定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代理付款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的营业地址,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82民初5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持票人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亦即,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至于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汇票在通达母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流转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达母公司虽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但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即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而最后持票人悦盛公司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就从五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其背书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该汇票登报公示催告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原则|(1)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持票人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

摘要2:(续)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已经通强公司背书给工行南通石港支行委托收款后,工行南通石港支行不得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而汇票权利须经背书并交付汇票才可转让他人行使。广英时代公司并非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持票人通强公司被拒付后,向欣东友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汇票,其亦无权通过背书之外的方式取得包括付款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英时代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汇票权利人,华夏银行望京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续)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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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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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裁判摘要2】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

摘要2:(续)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前,权利人即原告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本案中,孙××请求张开好偿还借款,张××在一审出庭应诉时,并未对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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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应就洪××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不当得利后,洪××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并以郑×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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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第四章 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第五章 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第七章 抗辩事由的审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的确定;第九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第十章 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第十一章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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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摘要2

 共5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