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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私自就共有房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某某与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提出,周某某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某某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某某对周某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程某某、周某某称,周某某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某某,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某某、程某某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某某同意。换言之,程某某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某某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某某关于周某某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房屋产权证书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应认定其取得该房屋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某某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某某)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中,银鹰地产公司因以案涉车库为文杰京华公司向农行渝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朱某某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农行渝北支行提出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标准,第二十八条则是针对人民法院判断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农行渝北支行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排除第二十八条适用,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实质,仍是对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回应。
【裁判摘要2】抵押物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朱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转让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12-1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边××、丁××、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刘××、魏××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1】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

摘要2:(续)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裁判摘要2】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号院××××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和张××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与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对钟××与张××均具有约束力。钟××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与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张××与钟××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与张××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仍然以张××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崔××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崔××认为许××不因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系其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的认识,并非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所以,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产上所登记的抵押权为2012年7月1日许××向紫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因许××称该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已转变为宋××向其转让股权时的对价,据此,应当认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变性质并不再存续,相应的抵押权也不再为2000万元而存续。许××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继续为宋××回购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各方并未对该抵押担保进行登记,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宋××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有权对案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作出后,案涉各方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且,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法律文书,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当然享有抵押权。

摘要2:【注解】对民事调解书载明有权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裁判摘要】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钟×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二单元303号房;2003年2月21日,钟×交付房款49768元,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06年11月1日,钟×作为买受人又与出卖人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2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约定为350816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3月6日,钟×与鸿源先科公司、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B栋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钟×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二单元303号房与C栋1202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7年7月2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202号房业主钟×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钟×名下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尽管钟×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钟×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鸿源先科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钟×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裁判摘要1】《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用集体财产提供担保,也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综上,由于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城北村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集体的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由于中山居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致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全程参与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未审查村民代表会议就表决事项是否有合法授权,即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与中山居委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王××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作为债权人其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二审判决确认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处分集体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主张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中恒信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瑞隆公司提交了前述《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对账结算的相关事实。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瑞隆公司进行了释明,但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摘要2:(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鑫顺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问题。鑫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结合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鑫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可就主债务不成立、无效等事由进行抗辩。......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裁判摘要】因被执行人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登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时效,应认定预告登记权人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工行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乔××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间,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案涉房产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7)登封市不动产权第0002652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权产人为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涉房产的《登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中明确注明,自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明自动作废。因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间,乔××本人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失效,工行登封支行对此亦不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恒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云铜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恒宸公司关于确认《阴极铜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恒宸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恒宸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若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法院罚息,则在执行程序中应作一般债权予以分配。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二审:(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黄××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抵押合同》始终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抵押合同》并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还注意到,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破产中的企业,故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合同法的一般性规范,还要注意企业破产法中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特别性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法律对在特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效力持否定性评价。案涉抵押物的海关监管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2月,而中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即使案涉《抵押合同》因监管期的经过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观点成立,因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仍应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黄××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有效设立,黄剑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因法定事由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间且处于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陆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被告陆通公司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陆通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同其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370,261.77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447,562.54元、逾期利息817,336.5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林××、被告刘××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陆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通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裁判摘要】被税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托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托公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托公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托公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托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托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摘要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复函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209号
【摘要】海南国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而“八里银海”项目此前已被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全部查封,至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据此,海南国托公司拟提供担保的第六号楼不得用于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并无不当。且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就“八里银海”项目向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1亿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现其申请纳税担保,但并未提供“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上述银行抵押权之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证据材料,故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结果亦无不妥。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1年期间;(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既存债务和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摘要2:(续)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使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影响行使破产撤销权——上诉人建行××行与中桥××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所行使破产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担保物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某来解决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认为,破产程某是特别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裁判摘要2】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建行××行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并不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该项中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理解为形成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担保,而若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仅是合意后的过程和手续。本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上诉人建行××行与长三角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建行××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裁判摘要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摘要2:【解读】(1)2010年8月26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并发放贷款125万元;(2)2010年8月31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2011年7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裁判摘要】同时担保行为(同期交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中,针对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两笔贷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神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讼争《反担保抵押协议》和《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签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时间节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神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6年3月3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菲达公司基于2015年11月26日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换言之,神鹰公司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神鹰公司为此提供抵押反担保,应认定该抵押反担保为同时担保行为,因抵押反担保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以及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保证利益,不具有改善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故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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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3民初50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3民初509号
【裁判摘要】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取回权纠纷是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与破产管理人对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产生的纠纷,从取回权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的请求权,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义务人。(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之前视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本案中,原告范小红主张在永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能够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即主张对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系由其个人全额投资;二、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不应认定为破产申请人永乐公司的财产。针对第一个问题,......因此,仅从举证责任方面而言,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和三个项目系由其全部投资。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三条中有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已经登记在永乐公司名下,包括已经设置抵押担保的涉案土地均应认定为永乐公司的财产,以永乐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也应依法认定为债务人永乐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告范××起诉主张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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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7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762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即使约定为担保范围也属于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偿——案件争议焦点是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环球公司拖欠借款未还,农行经开支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环球公司未履行义务,需另向农行经开支行承担加倍部分利息。加倍部分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是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债务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警诫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故农行经开支行对环球公司享有的加倍部分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其性质不因事先被当事人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而改变。由于债务人环球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是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的基本要求。在破产财产已不足清理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有违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清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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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振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富满地公司追偿有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在文义上只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亦无不同,故抵押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尤其本案一审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抵押担保人的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应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由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抵押担保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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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合时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保留——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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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裁判摘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规定相关融资关系因欠缺真实交易背景而应认定无效,胡××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对涉案承兑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且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交易结算提供便利,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承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一般可以视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审查了鑫淼公司的资格、资信、涉案的《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就涉案承兑款项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有权要求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应当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进行承兑,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也属不当,本院再审也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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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对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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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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