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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裁判摘要】同时担保行为(同期交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中,针对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两笔贷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神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讼争《反担保抵押协议》和《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签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时间节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神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6年3月3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菲达公司基于2015年11月26日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换言之,神鹰公司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神鹰公司为此提供抵押反担保,应认定该抵押反担保为同时担保行为,因抵押反担保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以及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保证利益,不具有改善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故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合时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保留——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