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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汤××、黄××与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就债务进行结算时,叶××仍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归为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将之前所欠债务及利息结算后,由汤××、黄××向叶××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030900元的借条。可见在2016年6月30日时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债务并未清偿,那么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为买卖,则应当将之前的债务予以扣减。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如在一年内清偿则案涉房屋过户给汤××女儿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实质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只是伪装行为,其背后存在的隐藏行为是担保行为。对于伪装行为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综上,叶××、李××在汤××、黄××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后,不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权利以及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拍卖案涉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直接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并转移所有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涉案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发生房屋买卖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4月11日,汤××、黄××结欠叶××及其亲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38万元;叶××、李××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产作价300万元出售给李××。因此,汤××、黄××主张返还房屋销售款69.62万元(300万元-230.38万元=69.6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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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能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摘要2:【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权人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让与担保人将担保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人无权要求让与担保人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担保法律关系,东穗大丰分公司请求深龙泉公司交付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系请求深龙泉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鉴于标的物的权属尚未发生公示变动,双方尚未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虽然法律认可让与担保对债的担保效力,但并未赋予其物权效力,东穗大丰分公司无权要求深龙泉公司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东穗大丰分公司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东穗大丰分公司仍可按照原与金威公司及深龙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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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