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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黑白合同

摘要1: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解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2】”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解3】(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摘要2:(续)(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1】“黑白合同”效力认定——(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回避“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仅指明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有通谋合意情况下,“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黑合同”(隐藏行为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2】标前合意的“黑白合同”属于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而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合法招投标下的中标合同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4】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黑合同”无效(中标后的“黑合同”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第59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黑合同”对于实质性内容外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黑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方面作为适用依据,但对于中标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在“黑合同”中有约定的仍然具有约束力)。
【注释5】中标无效,“黑白合同”均无效,不再考虑以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判断履行哪一份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6】中标有效——(1)“白合同”优先适用;(2)“白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注释7】“黑白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处理——(1)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规则处理;(2)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小,应当认定为合理变更而非“黑白合同”,按照变更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大,应认定为“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摘要2:无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27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电总局、中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裁判摘要】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投标结果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亦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因此,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一、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港源学校、四沙学校的起诉、上诉,处理恰当。

摘要2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摘要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闽常[2006]10号):《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修正)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所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服务等的活动。其中,“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及支付价款的一方。“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交易活动中的货物出让方或工程项目、服务的提供者。相应地,是有权收取价款的一方。在上述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的基本规则是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虽然相关活动使用了“招标投标”的名称和竞争定价的形式,但从法律关系的实质看,此类活动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存在重大不同。首先,政府相关部门虽然是名义上的“招标人”,但其实质身份是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而参与此类活动的“投标人”,则是交易活动中的受让方。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中,招投标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恰好相反。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规则,是从报价最高的潜在竞争者中确定合同相对人。最后,招投标的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此类标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工程项目、货物、服务等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分析,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关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未参与后续投标活动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双方当事人虽然尚未进入正式订立招投标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阶段,但对于前序准备阶段中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且达成了合意,可以将其视作为订立正式合同之准备期间的阶段性合同条款,其与正式合同之间有关联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阶段性合同条款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参加投标活动,被上诉人依约没收上诉人的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根据约定,20%的保证金随着出让活动的进行,其性质以及对应的合同义务均会发生变化。在出让活动的初始阶段,该保证金是作为参与出让活动的资格条件,只有交纳了保证金才享有进一步参与出让活动的权利。取得参与资格并明确以招标方式出让后至正式投标前的阶段,该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为投标保证金,对应的合同义务是申请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投标,违反该义务即以被没收保证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仍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即违约金的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同时,上诉人还提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其交纳的保证金高达项目估算价的20%,所以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收的保证金也应当以2%为限。......现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土地采取招挂复合方式出让,且已经以0.44%溢价率成交的前提下,仍然全额没收保证金,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调整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应当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确定保证金以2%为限,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招标人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2)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东莞东港洪公司主张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为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投标活动违法演变为两个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理由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评标标准”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招标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若招标文件并无评标标准,则无法通过可操作性的方式评选出中标候选人,无法达到招标的目的。通过比对海南港航公司先后发布的《邀标通知书》和《邀请函》两份招标文件,不难发现《邀请函》设置更为明确、详细、合理,更具操作性和保密性,如《邀请函》设定了评标标准,组成了评标小组,对招标活动有异议不再由海南港航公司生产业务部负责解释而是由海南港航公司评标小组解释以及现场递交材料和现场开标等,以上内容的设置应当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其二为海南港航公司在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后未退还东莞东港洪公司投标材料,反而将其密封的投标材料拆封,将其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使海南远通公司中标。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的第一次招标活动的确存在诸多瑕疵,如缺乏详细的评标标准,未能组成评标委员会,但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上述瑕疵后,已经及时终止了第一次招标活动。在此之后,海南港航公司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完善,形成了新的《邀请函》并向各投标人发布,各投标人也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响应第二次招标活动,故本院认为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摘要2:(续)不得开启”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的规定,投标文件在送达给招标人时和开标前应当是密封的,故海南港航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东莞东港洪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并未密封的陈述不能成立,此亦是海南港航公司第一次招标活动瑕疵所在。但是该瑕疵的存在是否就能据此认定海南港航公司将东莞东港洪公司的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认定在第二次招标活动中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海南港航公司二次招标活动均是独立的招投标,其第一次招标活动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第二次招标的结果,但从规范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包括海南港航公司在内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以真正构建起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15修正)

摘要1: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7年10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