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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大家人寿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王寅)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协议直接导致其损失70余万元的后果故而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情形,鉴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以及签署该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结款项,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再主张业务绩效提奖及浮动岗位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9号
【裁判摘要】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两个实质要件。......申请人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解散事由,核心诉求是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至于其所列举的股东之间群殴打架、张××1将其和张××2赶出公司、张××1伪造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等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无通过司法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而在本案中,张××对其所主张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情节,直至采取了对其长兄张××1不断进行控告和诉讼的方式,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通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寻求救济,故其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首先,梅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梅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梅某主张没有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如何解决的问题。2005年和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在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梅某认为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确定保险待遇的,其有权进行申诉、控告,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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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基于以上,彭××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部分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彭中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平市政府并无法定义务作出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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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51行终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枫溪执法局对吴××发出《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后,在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对《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市城综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吴××的投诉事项继续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市城综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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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质疑商业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中针对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了如下负面的、贬低性描述:......亿湾特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所描述的上述事实存在。对于违法情形的存在,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等,并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亿湾特公司异议书中的上述描述贬损了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亿湾特公司关于其《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描述的情形均为事实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亿湾特公司还提出其仅向苏信公司提出异议,不存在“散布”、“客观上会造成公众的误导”的要件,也未导致第六十研究所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只要客观上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至于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并不是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向苏信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中对于第六十研究所的描述缺乏确实有效证据,属于捏造事实,且客观上导致苏信公司因此取消了第六十研究所单一来源供应商资格及第六十研究所为澄清相关事实和重新参加投标增加了费用支出,给第六十研究所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亿湾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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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