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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案涉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华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曹××的签章,故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签章真实,应视为出票人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银行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委托支付关系,必须严格依据双方之间关于预留印鉴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签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履行付款义务,“印鉴不符”势必引发银行拒绝付款的后果,但“印鉴不符”并不当然导致支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条规定是指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虽案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据此拒绝付款,但因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签章真实,故案涉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来德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支付人民币44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予以退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以空白支票支付货款被拒付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2)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92民初30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诉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才委托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属于逾期提示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可以向出票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中新房公司和被告三春公司连带给付其票据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为宜。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判令支持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直接前手付款时会同时判令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移给直接前手——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运费,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100万元及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故本院确认自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上诉人成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期间,华山公司也提交了2019年9月16日对所持案涉票据的现状打印件,并书面说明是按照票据结算要求,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指令,楚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票据现状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所涉及的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应答,由此可见,案涉汇票事实上已经被拒付,能够证实楚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最终华山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判据此判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

摘要2:(续)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8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溢璟公司虽提交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解付提交资料清单”,称该汇票可以兑付,只是时间问题,但在一、二审期间,经查询该汇票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事实上在汇票到期后永新公司也未获得兑付,在此情况下,永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溢璟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可。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784号
【摘要】法院判令直接前手承担合同义务后同时确认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载明义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于汇票已到期无法返还,溢璟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退还给巨力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类型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巨力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2000000元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判决鑫源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久东公司连带偿还巨力公司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真实权利人名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已无继续占有案涉票据的法律依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根据电票规则,案涉票据当前不能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解押退还,造成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

摘要2:(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还实为单纯交付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在当前电票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江西升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诉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案涉票据的义务并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在取得生效裁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有义务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将江西升华公司变更为持票人,江西升华公司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此外,由于通过诉讼确认和通过生效裁判的执行来变更持票人的时间较长,若为了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江西升华公司也可以选择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协商,由其委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票据权利并将获取的票据利益返还给江西升华公司,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法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裁判摘要3】而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可否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管理办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莱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泰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已以承兑人不足以支付票款而代承兑人作出了拒付应答,且显示沸莱德公司可以向所有人拒付追索,该情形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不符,可见系统也默认沸莱德公司提示付款有效。因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有权向包括沃泰通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亦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通过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于2019年5月1日到期日当天即提示付款,该事实亦与票据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电力公司主张宝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宝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29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永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8日,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永弘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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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规定,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而前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10天是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还是从次日起算。因涉案票据行为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在票据方面的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期间的起算应受民法基本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法定提示付款期应从前述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开始起算,由此,持票人常青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建工公司、南星公司的追索权。建工公司认为常青藤公司提示付款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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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摘要1:解读: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
(1)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
(2)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
(3)拒付追索的时间仅只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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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8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德润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德润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持票人德润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而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可以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故持票人德润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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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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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初541号;(2020)渝民终398号

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延伸效力
【裁判要旨】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案号】一审:(2019)渝01民初541号;二审:(2020)渝民终398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2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于法定提示付款情形内拒付的,持票人期内提示付款效力不及于汇票到期后,其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利星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4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利星行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利星行公司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向德森公司和怡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3141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7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天雄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由于际华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际华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天雄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认定天雄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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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其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日期已超过了自到期日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限,故应认定海纳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因海纳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其已经丧失对除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和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之外的前手,即伯坦科技公司、伯高科技公司、腾利欣科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裁判摘要2】(1)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付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畅源公司诉请正确。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446号
【摘要】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安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安公司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安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汇票系统对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于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龙腾公司已将案涉6份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材料提交给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回执函》表示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从宝塔财务公司《回执函》和前述《公告》、《警情通报》的内容看,并未涉及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龙腾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规定,龙腾公司仅凭《回执函》、《警情通报》、《公告》及电子汇票信息系统显示的内容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龙腾公司丧失对成丰公司、中汇公司的追索权并无不当。龙腾公司可待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摘要2

 共132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