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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能否提起决议瑕疵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2)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摘要2

【笔记】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但在60日除斥期间后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该股东撤销之诉是否超出60日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2)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表明股东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在60日除此期间后追加公司为被告不能认定超出60日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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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梁××于2021年1月25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黄××与恩平盛林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相关裁判文书,因该案的二审裁定系按黄××撤回上诉处理,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梁××如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向该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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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认定

摘要1:【要旨】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专属管辖,而该案虽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本质上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注解】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而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诉讼类型,其审理重点在于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中。故,其不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该案的管辖也应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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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显名股东涉股权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1)显名股东涉股权裁判结果影响隐名股东利益,隐名股东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隐名股东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3)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涉股权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法院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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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原则,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房可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债权。本案中,江××向新船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房屋已由前手买受人李××抵押给农业银行,江××未查询该房屋的他项权利情况,且江××未付清房款;江××提交的水费及管理费发票仅仅是2005年至2007、2009年部分时段的收费凭证,亦无法证明1804房的实际占用情况,故江××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消费者,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本案中,江××对农行享有抵押权的依据并不持异议,也没有主张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主张是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享有优先顺序(案涉房屋存在多个权利,因一个权利存在而阻却另一个权利行使;不应以一个权利的存在而否定另一个权利),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4辑(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12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或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受理。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属于万福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装修工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是消灭原来金钱之债的方式,实际上未改变世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金钱之债的属性。故世和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资格条件。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民终3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只有210号判决损害了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北京世和公司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约定,万福公司应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万福公司至今尚未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世和公司依据《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能向万福公司主张的权利仅是债权。更何况,张某与万福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论210号判决是否有误,均未损害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对北京世和公司撤销210号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葫芦岛农商行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而该案系中业公司基于其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及其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解除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及车库。葫芦岛农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刘××、恒远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葫芦岛农商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与葫芦岛农商行前身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债协议书》,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金钱债务,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抵债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葫芦岛农商行并不据此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葫芦岛农商行认为刘××将案涉商品房抵债给葫芦岛农商行系物权期待权的转让行为,并据此主张(2017)辽14民初36号和(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解除中业公司与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摘要1:【目录】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裁判摘要】一、刘××不是8143号判决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刘××虽然与苏××是夫妻,但是他对张××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8143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中虽然查封了刘××与苏××的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裁定执行刘××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案件处理结果与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不是8143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刘××的起诉明显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该期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刘××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知道814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至2019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三、刘××没有举证证明814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刘××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本次审查过程中,刘××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判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刘××的起诉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

摘要2:【注解】债务人所涉借贷案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期间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张某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7)辽民撤5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第72页】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续)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3】第三人应当预见并关注到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其本应知道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
【注解】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杨××、郭××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福安市佳宇机电厂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的所有厂房于2017年2月16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017年5月10日原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此时继承还未发生,对于案涉财产涉及诉讼及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郭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即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并无不当。2017年7月21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后,李××、杨××、郭××作为继承人应当知晓郭某某与李某某具有共同财产,本应及时办理并处置相应遗产继承事宜,但其直到2019年3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61号《李××、杨××、郭××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须是第三人;(2)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具备(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主张自己未退出龙××与宇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龙××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购买人。(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宇恒公司与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林×的主张成立,其也应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龙××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林×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被严格限定。

摘要2:(续)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不宜再对“第三人”做扩大解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分析,从程序条件上审查,林×并非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林×的起诉正确。若林×认为自己仍然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买受人之一,可以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依照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笔记】行政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适用申请再审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规定由第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行政诉讼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注解2】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

摘要2:(续)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可依据本院(1994)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继续主张其对案涉9幢、11幢别墅享有的实体权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亦可得到相应的保障。
【注解】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

【笔记】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改变原裁判、调解书内容?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可以是改变原裁判、调解书的错误部分;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2)因此,第三人提出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应当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金成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申请,玉溪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04执保17、18、1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两商铺予以查封。124号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进行转让等处分,即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物权变动。建投三公司在12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案涉两商铺归其所有,124号判决支持上述请求后将会因生效裁判的执行发生案涉两商铺物权变动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续)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规定设立了由主张确权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的制度,保障了查封申请人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权益。本案中,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对被查封的案涉两商铺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以及其他将会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其由此与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查封与已经特定化的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从而基于查封可能产生排除其他相关物权后续设立的效果,或者说在后生效裁判认定他人对案涉两商铺享有物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先的特殊债权会影响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查封形成的特殊债权的实现。综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作为在先申请查封案涉两商铺的申请人,124号判决关于案涉两商铺由昆都公司向建投三公司交付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124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1)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但在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笔记】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2)当事人不能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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