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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4民终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当事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本意,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智宇公司是否有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智宇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为,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错误付款行为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本意,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不需要对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案号】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22民初3300号
【摘要】综上,诉争票据的背书虽存在票据法上的瑕疵,但该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当事人资金流向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流转未造成智宇公司任何损失,且案涉300万元重新投资后已进行结算,雷××、黄×、雷××1三合伙人已收到结算款140万元,余款未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票据的流转无因果关系。
【解读】(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482号裁定再审;(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4民再31号裁定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收款人的名称不得更改。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深圳朗鑫公司开具支票的收款人名称错误又拒绝重新开具,而支票的收款人不得更改,导致佛山菘锋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款,深圳朗鑫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佛山菘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但佛山菘锋公司在接受支票时应当即时核对名称但未核对,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佛山菘锋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免除深圳朗鑫公司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佛山菘锋公司请求深圳朗鑫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深圳朗鑫公司承担2倍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摘要2:(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五笔,合计1300万元。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载明大连中院已恢复对(2010)大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责令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迟××支付欠款1700万元。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笔执行款履行,并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8)辽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辽02执恢202号报告财产令,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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