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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1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故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凯威公司应归还许×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凯威公司系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凯威公司结欠利息及已付利息之和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款5784921.15元,由凯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代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凯威公司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未进行应纳税款的代缴代扣,并不意味着凯威公司放弃其代扣代缴的义务。且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以纳税人的授权为依据。故许×主张凯威公司已经放弃代扣代缴义务或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复议申请人援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系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扣缴义务人可以放弃其法定扣缴义务的结论,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并不存在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情形,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许×,凯威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凯威公司承担。因此,凯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7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杨××的无权代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涉及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纠纷中,如果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出现的后果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合同无效。据此,陈××以杨克飞无权代理为由请求确认杨××与岳××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陈××主张杨××与岳××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仅依据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杨××、岳××降低租金标准,构成恶意串通;就杨××是否存在无权处分一节,本院认为,出租行为并非物权法领域中的处分行为,因此不适用该领域中的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在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节的情况下,本院对陈××要求确认杨××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陈××基于杨××与岳××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而提起的杨××、岳××赔偿损失及岳晓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承租人能否与房屋按份共有人签订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部分共有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因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无效?——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承租人擅自订立租赁合同系债权设立行为(负担行为),不适用《民法典》第301条关于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如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合同。
解读2:其他共有人能否要求分得租金?——(1)其他共有人可以要求按份分享房屋租金;(2)其他共有人还可以追究签订租赁合同的共有人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解读3:其他共有人能否要求承租人返还共有房屋?——如部分共同人出租共有房屋未改变共有物房屋的性质、用途且其持有共有物份额超过1/2以上,不动产其他按份共有人向承租人主张返还共有物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301条规定仅适用于处分行为;(2)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系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不适用于《民法典》第30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2)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参考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立的是一套全方位的善意取得之制度,不仅仅是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因此,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应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对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了解,而是相信、信赖了物权享有的公示推定效力,如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无重大过失是指对他人是否享有物权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交易场合下的审查义务,而仍然无从发现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该物权的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且支付的对价符合交易习惯等。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乔××是涉案作品的推定著作权人,因此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久邦数码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乔××所有,进而相信乔××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时候,潇湘书院已经与作者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可以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久邦数码公司也已经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足以证实潇湘书院已经将涉案作品交付给久邦数码公司。但是久邦数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摘要2:(续)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5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理由论述有所不当不予再审审查——虽然,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了“蔡××无权处分黄××1、黄××2、黄××3、黄××4享有的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的论述,有所不当,但在判决结果对《协议书》的效力已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胜此节再审申请理由已无审查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26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