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显著性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使用“”商标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原告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而且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售后混淆。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不会构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根据前述分析,两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享有的权利,但鉴于两被告仅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本院在确定上述赔偿数额时仅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怕上火喝”四字并未因“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语的整体使用而产生识别性和显著性,涉案广告语整体亦不具有独立于“王老吉”商标的标识利益。对于凉茶产品功能性描述的“怕上火喝”四字加上某商标所组成的广告语,指向的始终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无法产生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独立于商标之外的利益。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76号

摘要1:——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之商标使用是对商标功能的利用
【裁判摘要】贵州××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0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怕上火喝”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裁判摘要2】“微信”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7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申请注册人臆造的标志,亦可为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任意性标志,或者其他标志构成,而不同属性的标志其自身固有显著性存在一定差异,其中尤以臆造性标志的固有显著性最强,而任意性标志相对固有显著性次之。然而商标的显著性除固有显著性之外,亦可通过商业的使用、宣传而获得显著性。因此就显著性自身而言,应当区分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可称为“第二含义”),在二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特定标志的显著性高低,也就是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的,具有动态性。原审法院关于骆驼系自然界存在的动物,以该动物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臆造性商标弱的认定实则是对该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如上文所述,固有显著性并非商标显著性的唯一构成因素,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自身积极、有效、持续地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在固有显著性外赢得更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故××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而益母草是一种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的中草药。尽管通过添加益母草可能使上述商品具备一定的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但上述商品从本质上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因此,益母草这种中草药并非生产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申请时,将益母草使用于上述日常卫生用品上已是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益母草与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产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并将其认知为表示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产品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本案争议商标由“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独特的设计使其具有较强的识别感,与在产品上惯常表示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介绍、说明性文字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差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的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而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与卫生巾、卫生垫同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大类的商品,且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可以辐射到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上,进而使上述商品也具有显著性,该认定并无不当。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朝阳卫生用品厂认为应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益母草”是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的特点。申请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文字部分“益母草”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记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商品原料,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其他含义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内含有“益母草”的成分,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益母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含有益母草成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本、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标近似认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2】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否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注册或使用在先;2、该商号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在先商号的利益。康纳利公司虽然拥有在先的商号权,但是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存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是指商标标志的近似,而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性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商标标志虽然近似,但是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混淆商品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标志虽然不太近似,但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综合以上因素,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上较为近似,但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就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发挥其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其识别功能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并逐步强化的。一个商标在注册之后长期不使用,其显著性无法产生,识别功能无从发挥,即便注册商标曾经使用,甚至取得过较高知名度,但如果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会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失去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商标,法律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但是,注册商标毕竟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我们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过于苛刻,只要进行了连续性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能轻易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在妙士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蒙牛公司提交的商标局商标监字[2015]186号《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系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1999年1月14日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六年之后商标局作出批复时的认知。鉴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蒙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

摘要2:(续)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妙士公司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蒙牛公司于八年多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妙妙”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并无不当,故蒙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将导致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摘要1:——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之商标使用与商标功能的连接点
【裁判要旨】从商标功能视角出发将“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进而将驰名商标侵权区分为混淆式侵权与淡化式侵权。同时明确“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与“商标使用”并列的一个概念,而是作为“商标使用”中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2016年8月22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2:【摘要】贵州××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味”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