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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已于2023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顺位】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注解】效力顺位——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限于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理。蔡××主张蔡××、胡××、蔡××1等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厦门中院执行局据此准予蔡××、胡××、蔡××等人参与分配,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普通承租人对征收房屋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除非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重大添附或者依托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权,征收行为将会直接造成其在房屋上的重大添附损失或者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承租人依法对征收决定或强制执行行为享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外,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普通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对政府征收房屋行为通常不具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1号批复系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行为,裴××一家租用1号批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居住,系普通承租人,其享有的租赁权系普通债权,其与1号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但是,作为普通承租人,其权利义务主要是通过租赁民事法律关系间接受到1号批复的不利影响,其自身没有独立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1号批复的侵害或不利影响。仅仅承租权这一债权受到1号批复侵害或不利影响,不符合复议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之重要标准。据此,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起诉该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就债权人原告资格所作之规定,亦是遵循了上述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这主要是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一方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向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这里的第三人也包括行政机关。故而,债权人通常不因其债权而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通常亦不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虽然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且行政行为不利于债权行使的情况亦可能在事实结果层面出现,但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异;除非,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关于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四种承认

摘要2:(续)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之后,卓锦公司以其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均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取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包含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实现上的优先效力,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建设工程已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催告,5.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显然无法考虑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在后作出的(2017)闽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卓锦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并予特别的权利保护。综上,卓锦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卓锦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笔记】什么是期后背书?

摘要1:解读1: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1)期后背书类型——A.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B.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C.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2)期后背书构成要件:A.时间上要求——据已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B.款式上要求——持票人以背书方法转让票据权利并记载了背书日期;C.形式上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
解读2:(1)票据期后背书效力——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2)被背书人权利:A.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是追索权——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被背书人也可以原因关系要求背书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期后背书仅限于三种情形的背书——(1)票据被拒绝承兑后;(2)被拒绝付款后;(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非票据到期日后)。

摘要2:【注解1】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非普通债权,只是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票据未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未超付款提示期限,收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不属票据期后背书。——参考案例:《中国××燃料供应上海公司诉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在中广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梁××就其债权向中广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梁××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中广发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9月2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包含梁××在内的债权表予以公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梁××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中广发公司辩称梁××的起诉已经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制作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作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贵州开磷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已向原持票人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了550万元,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出票人的保力新能源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的湖南升华公司承担其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是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新宏大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则湖南升华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5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

《北京仲裁》专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起算日的类型化分析— —兼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摘要1:● 摘要——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对承包人意义重大。因此,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也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对承包人采取多种行使方式时如何确定行使日进行了探讨。裁判机构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时,不应机械地套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应综合考量该行使期限的性质及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主观因素,并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形作出认定。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福华建筑公司与丰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

摘要2:【注解1】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注解2】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经查,咸阳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将澳兴公司名下的007号地抵偿给国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咸阳中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美迪公司、澳兴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咸阳中院亦于2017年10月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程序。因此,本案双方协商以9611.2万元以物抵债,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在拍卖过程中以流拍价承受标的物,实际上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格抵债。因此,不能以该二拍流拍价作为抵债价格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依据。因作出抵债裁定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考虑此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一财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债权人,咸阳中院在处置涉案土地过程中应当知悉,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申诉人吴××提出的曾向咸阳中院执行人员表示以更高的价格接受或处置涉案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即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吴海杰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美迪公司与澳兴公司、西安银行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迪公司代澳兴公司偿还所欠西安银行的贷款本息。美迪公司系代澳兴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债务,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及如何取得西安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以及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向国金公司转让该债权,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均未查清,即认定抵债的数额应当包含并先减去西安银行已经受偿的5930万元债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部分不足清偿在吴海杰案件之前已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普通债权案件,由此认定咸阳中院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并未损害吴海杰的权益,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摘要2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被告向原告借款以118747棵苗木作为抵押,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642元,对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被异议人的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被异议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了破产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法院终结了破产程序。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也依法领取了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普通债权四折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异议人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违约金的义务。

摘要2

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保护期间的理解(意见+判决)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摘要2:【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存款误汇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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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首先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人的同意?2有关执行法院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商请移送执行的,是否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必要?3查封不动产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在首先查封债权之前但在其他优先债权之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4首先查封债权系优先受偿债权,受偿顺位在后的其他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5首先查封债权系普通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6在哪些情形下,首先查封法院可以不予移送执行?7首先查封法院因无益拍卖、当事人和解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等特殊原因而不宜处置查封不动产,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有关执行法院未商请移送执行的,首先查封法院能否将查封不动产直接移送给有关执行法院执行?8首先查封法院对有关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查封不动产的,移送期限如何确定?9首先查封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在符合司法解释和本解答规定的情形下有关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办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手续?10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方式有哪些?11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的,移送权限包括哪些内容?12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哪些内容?13首先查封法院所依据的确定不动产处置参考价的有关报告(以下称“有关报告”)在移送执行后,受移送法院能否继续使用?14受移送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处置不动产?15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后如何进行分配?16首先查封法院与有关执行法院在移送执行中产生争议应如何处理?17本解答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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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关于章×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章×对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城投公司对嘉信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对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城投公司受偿。至于章×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

摘要2:(续)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嘉信公司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嘉信公司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城投公司主张浔阳法院的后两次续封均在城投公司轮候查封之后,章×的优先受偿额应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为章×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应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萍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嘉信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笔记】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是否受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

摘要1:解读:(1)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2)首封保全金额在轮候查封后变更保全金额的,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变更后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注释】(1)保全顺位决定普通债权清偿顺序;(2)保全金额决定首封债权人的受偿范围(财产保全效力及于申请保全金额范围之内,即使被保全物同一,对于超出保全金额范围外的财产保全人也不具有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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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晶石公司是北海中院(2016)桂05执恢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淀粉总厂,晶石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在630万元和1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淀粉总厂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其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中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是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于申请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北海市华侨供应公司和淀粉总厂,但是北海中院未曾以该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在涉案财产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以19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成为买受人,并向该院申请以债权冲抵竞买价款,北海中院于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晶石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晶石公司时起转移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余财产所有权,晶石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海中院作出上述裁定认为晶石公司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享有债权总额已达19906563.22元,大于1900万元竞买价款,且中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该执行程序中,中京公司于和两次向北海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京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中之一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异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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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优先权人是否享有以物抵债优先权?优先权人放弃以物抵债能否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1)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优先权人享有以物抵债的优先权;(2)优先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由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普通债权人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非普通债权额本身)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差价,优先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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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01执复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2)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该裁决的第一条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3300872.5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300872.57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

摘要2:(续)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湖南省分行长浏高速收费权的质押权。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拍卖了长浏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项下全部收益后,所得价款尚未进行分配,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债权能否得到全部清偿,目前尚无法确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裁决的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款项的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收费权质押权的在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通行拆分款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但暂不能采取提取和扣划等处分性措施,应中止该部分款项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部分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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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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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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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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