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3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相关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事项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新洲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且李××亦未举证证明曾向新洲区政府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请求新洲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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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5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5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案涉海门市农户二轮承包土地面积核准表,江庙林二轮承包地面积为2.39亩,江庙林亦在该核准表上签字确认。江庙林主张其在核准表上签字并不代表其认可只应享有这么多承包地,其在一轮承包期间还有另外4亩多土地被违法分给他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相应承包地。该主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二轮承包时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属于其一轮承包土地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庙林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江庙林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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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6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6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沈百明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亩数,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的支付土地租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沈百明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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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通过承包村集体土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浙洋村委会为村集体发展公益事业在涉案土地上开垦竹山便道,收回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对本纠纷案性质的定性正确。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李某某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根据前述规定,李某某作为户主可以代表李某某户提起诉讼。一审未通知李某某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洋村委会于2012年8月19日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7.5公里长的竹山便道建设问题,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作为村里的一项公益大事,且由李某某胞弟承包建设,在村务农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竹山便道占用其部分承包地的事实,但李某某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浙洋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洋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李自兵的诉讼请求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浙洋村委会仍坚持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洋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775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洋村委会支付李自兵被其征用的承包地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浙洋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浙洋村委会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李某某也确认占用李某某部分承包地的竹山便道于2013年开工。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审以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27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277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的土地及林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到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农村承包户的家庭所有成员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333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333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夏某某(原审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方代表、户主,其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颜某某、谢某某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31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315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1的父亲朱某某2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捺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方代表亦为朱某某2,且朱某某2并不存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进行诉讼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朱某某2。张某某、朱某某1不能作为农户代表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摘要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43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4332号
【裁判摘要】农户内的成员分割耕种本农户名下的承包田地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具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农村土地承包户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设立法律关系,各家庭成员形成的共同体即农户是法定的承包主体,农户内的成员分割耕种本农户名下的承包田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家庭成员内部分割田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户内成员协商分割,或者由发包方进行调整分割。

摘要2

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摘要1:【案号】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主张两被告支付吴××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摘要2:【解读1】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能否起诉用地单位和镇政府?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村民与用地单位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村民与镇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笔记】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69号
【裁判摘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交付土地纠纷属于应予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庄村委会与刘××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将宋庄村玉国开荒地东8亩、河西地25亩承包给刘××,由刘××代村委会偿还20.9万元债务。村委会不再另收承包费。刘××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宋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刘××,刘××据此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将宋庄村委会未向刘××交付案涉承包土地,认定为刘××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传贵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

摘要2:【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03民终258号
【解读】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家组立即向唐某、王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0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家组承担。
【摘要1】本案中王×在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又于2012年10月将其户口迁入宋家组。2013年7月,王×将其女唐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并于2017年3月将其子王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现唐某、王某认为其具备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宋家组认为唐某、王某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
【摘要2】一、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两原告系未成年人,随母亲王某2落户在被告小组,2017年王某2及唐某在被告小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被告认可并分得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据此,在王某2被确认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与王某2共同生活,出生后落户在该小组,应认定原告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二、分配数额的确定。2019年7月被告对案涉土地征收款作出分配决定时,以本组70人为基数,人均分得51000元,现该组尚另有5人(含原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故人均分配份额最低应确定为47600元(51000元/人×70人÷75人),原告请求该人均分配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寄挂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等人对西戈村委会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等人对西戈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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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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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村民请求分配虾塘出租收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1)虾塘出租收益并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而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因虾塘出租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也无相关法律认定本案讼争的虾塘出租收益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性质相同,村民请求分配虾塘出租收益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2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