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有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挺峰公司与铭裕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铭裕公司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即是罗××,罗××作为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明知挺峰公司就涉案债务起诉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于该案诉讼期间申请将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变更为罗××和罗××1。罗××据此上诉认为铭裕公司现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的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点约束的是该股东个人,并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故即便铭裕公司现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罗××作为债务发生时铭裕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罗××未能举证证明铭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铭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挺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罗××为被执行人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上诉认为铭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是一人公司,主张撤销追加其为(2014)穗云法执字第3510号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1:——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9)京03民初138号;二审:(2019)京民终1424号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执复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债权属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应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进行审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由该条规定可见,银行及资产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王××不能证明其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前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前股东变更为后股东,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前股东持股期间,前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前股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居伟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辩称泰居伟业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变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居伟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20年7月17日由李×变更为朱某某全,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李×持股期间,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居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摘要2:(续)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通舜公司、周××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

摘要2:(续)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监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不得擅自追加或变更。(2000)成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0)新都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星光公司债务和代××个人债务进行了严格区分,认定案涉162000元系代××个人债务,并非星光公司债务,钟××以162000元系星光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对判决内容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钟××申诉称星光公司是代××个人完全持股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经查,星光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使股东只有代××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个人独资企业亦有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张××、陈××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法定代表人)、陈××,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陈××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尚书坊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张××、陈××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郭××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根据2572号、25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在8732号案中,经审理,本院认定郭××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4464号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已生效的11970号裁定,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申请同时追加羊××为4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关于泰安龙曦公司以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龙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龙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检例第79号: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6号(总第179号)第24-25页】
【要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邀请黔东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邀请国有企业参与竞价与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能等同,上诉人农行黔南支行认为通过该形式实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确实存在侵犯天柱县市场中心及其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但鉴于黔东南铁路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时,通过向天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告知可优先受让债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作出答复和参与购买该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债权的告知义务也在第二手转让时予以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宜因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直接予以否定,该转让行为仍有效。

摘要2

【笔记】执行股权(股份)是否必须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摘要1:解读:(1)根据《股权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股份只能采取司法拍卖方式;(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上市公司股票(股份)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三种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财保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华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1月2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邮寄至本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18,849,31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担保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
【摘要】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

摘要2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冀1002执恢3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我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冀100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钢铁产能指标。在拍卖过程中我院因接到上级法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对钢铁产能进行变价处置的通知》的规定应中止拍卖程序,故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冀1002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拍卖。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奥格斯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享有解除权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但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进行酒店经营,而且还就租金的缴纳、租赁物急需解决的问题(包括无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与腾源公司多次进行函件沟通。腾源公司也就上述反映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并最终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这表明虽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已经发生,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以实际行动继续积极履行合同。而奥格斯公司在此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与这一年多以来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也与双方的合同预期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函》不应当发生解除《涪陵新区培训中心整体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奥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法院不支持奥格斯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经奥格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涪陵新区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奥格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奥格斯公司要求腾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18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因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关于王××与苏××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虽然该合同加盖了××××商业超市的公章,但××××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所称××××商业超市是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商业超市。而苏××虽系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与王××,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王××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摘要2:(续)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王××主张苏××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于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王××主张苏兆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构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