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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80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8055号
【裁判摘要】劳动纠纷案件以风险代理方式支付约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迅律所与黎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非由国务院制定,其性质也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能成为认定《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无效的依据。且鉴于黎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东迅律所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对风险代理的内容以手写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文末亦有双方签字、盖章,故能够认定该《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156号
【裁判摘要】离婚案件实现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而合同无效——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该条明确规定婚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律师服务的行业规章,对律师的服务收费行为做出的统一规范性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未能明确,却又对行业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的收费问题,该收费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设立初衷并不相违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涉及婚姻、继承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齐鲁律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清楚上述规定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代理韩真玉离婚诉讼过程中,仍与韩某某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合同,其约定风险代理收费部分的条款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离婚诉讼案件除涉及个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离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驱动因素,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离婚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齐鲁律所与韩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约定,不仅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尊重可得利益的违约金条款,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离婚案件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合同中告知内容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摘要2

【笔记】非财产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院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是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如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件,虽然为非财产案件,但案涉公司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注解1】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非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本身可能存在诉讼标的额,并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注解2】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案件“财产标的额”(《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财产标的额”),即使非财产案件也可以按照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
【注解3】诉讼费、级别管辖和律师服务费标准各不同——(1)诉讼费交纳标准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主要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计算;(2)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为“诉讼标的额”(非诉讼请求金额);(3)律师服务费收费主要依据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1民终106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关系作为日常生活的一种基本法律关系,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相互理解,为建立美好的小区环境而共同努力,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业主欠交物业费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究其原因可能有多种,既可能因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服务收费标准有异议等情况而故意不交,也可能存在因工作繁忙或者出差外地而忘记交费,故将催告程序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的前置条件,一方面给予了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直接沟通、协商的空间,使得物业服务人能充分了解业主诉求,以提高其服务质量,缓解双方关系,共促小区和谐,另一方面也督促一部分因为各种原因忘记或暂时无法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尽快履行义务,有利于双方直接解决纠纷,同时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这也与民法典所倡导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相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主张物业费,应当先行催告,经催告后业主在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方可提起诉讼。

摘要2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

摘要1:#3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
答复: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被2016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目前国家层面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未作强制性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按照约定方式执行。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