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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摘要1:——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384号

摘要1:——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关系判定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不仅是网络提供者,还是平台音频产品的权利人,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斗×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92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5日,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斗×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550899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鱼子酱啦”播放了涉案歌曲原版伴奏,并演唱了《小跳蛙》。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并播放歌曲伴奏的行为,不属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麒麟童公司无权就网络主播在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的前述使用行为,追究斗×公司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主播未经授权在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直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播方与斗鱼平台签订的《斗鱼直播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斗鱼公司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斗鱼公司应当有义务审查被许可使用的直播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斗鱼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网络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视频内容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和分享,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和分享,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小跳蛙》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摘要2:(续)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可以——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著作权授权范围,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诉讼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认定音集协系取得了太平洋公司所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不得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故此,在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协议终止的2019年6月14日之前,太平洋公司无权行使其已授权给音集协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亦无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太平洋公司向十七英里公司主张此前放映涉案音像制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之后,因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协议终止,太平洋公司收回其对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太平洋公司的著作权恢复到授权之前的圆满状态,故太平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坚持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有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并对十七英里公司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十七英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