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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京行申5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票据部分领域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对相关金融违法行为具有调查核实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人行上海分行收到上海××公司的举报材料后,针对其反映的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虚假开户、违法开具银行本票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当时有效施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及《上海市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对于所发现的违规行为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不再予以处罚的结论,故人行上海分行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被诉《信访回复》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所作(银)复决字[2016]第7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能否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2)追索权(第二顺序权利):A.被拒绝付款(拒付追索|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B.法定情形(非拒付追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2年而非6个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摘要2:(续)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将“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票据状态认定“实际为拒绝付款”,以2021年1月17日为起点计算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立法本意。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亦无保护其权利之必要。综上,滨州辉鸿公司在承兑人构成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其票据追索权消灭,其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滨州辉鸿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予以救济。
【注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虽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属于票据支付地范畴,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系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票据付款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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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5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其营业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2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雅宝路支行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远东××公司的开户行,其应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天津铁厂作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现天津铁厂进入破产程序,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该向天津铁厂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该由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且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相关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行使过票据权利,被拒绝付款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故原审判令灵石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太谷××玛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