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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粤执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以及人民法院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本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的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况下,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银行账户内资金一般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来源、性质、流转及实际控制人等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账户资金存在以下特殊性:1.从性质来看,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2021年11月11日,英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英城街道办建设英德市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22年6月14日英德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的《英德市财政局关于请求审定新增债权资金调整方案和2022年新增债权额度分配方案的请示》的附件2.英德市2022年新增债权项目情况表载明,专项债权项目:10.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单位(牵头单位):英城街道;2022年安排情况:2022年度共计金额7000万元(提前批债券金额5000万元,全年批分配金额2000万元)。2.从流转情况看,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账户于2022年5月31日汇入5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5000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结息18106.25元,余额50018106.25元;于2022年6月29日汇入2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70018106.25元。所有支出均为该改造工程相关款项。该涉案账户除了该专项债券资金7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英城街道办名下该账户而与其他资金混同,客观上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3.从实际控制权看,英城街道办、英德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智管产品监管协议》,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是为满足英城街道办和英德市财政局双方的资金监督管控需要开立的,虽然账户名称只记载为英城街道办,但该账户是共管账户。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

摘要2:(续)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监管资金;监管资金的拨付与释放的审核方式为:英德市财政局在申请单据加盖公章即视为同意付款。由此可见,英德市财政局是该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而是特定化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装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条和《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调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综上,清远中院认定涉案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英城街道办在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号】执行异议:(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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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70%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上诉人陈×、蒋××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蒋××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摘要1

摘要2:解读:(1)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从而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而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2)即无资力说中的债务超过说,即以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剩余资产不足清偿其所负债务为判断标准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1民终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的口头陈述与他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鑫雄公司在与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徐××向陈××出具函件后亦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即使徐××向陈××转让鑫雄公司对武穴发改局的债权合法有效,在鑫雄公司通知武穴发改局之前,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对武穴发改局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武穴发改局与陈××均陈述武穴发改局收到陈××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郭××通知武穴发改局债权转让的时间,但郭××对此不予认可,因武穴发改局和陈××的该陈述意见与郭××存在利益冲突,而武穴发改局与陈××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武穴发改局与陈××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通知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并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该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郭××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和陈××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和纠纷之诉均可视为通知。因通知是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判断标准,而郭××是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陈××是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故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先于徐××(鑫雄公司)与陈××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武穴发改局产生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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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2)违约方以守约方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实际损失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君合百年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王×、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1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故王×、林××请求君合百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问题,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违约方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王×、林××已就其损失进行了合理说明,君合百年公司以王×、林××未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为由主张酌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王×、林××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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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自立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6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设计合同无效参照结算标准计算费用——设计合同虽为无效,但结算标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参照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866号
【摘要】(1)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无工程设计资质合同有效;(2)除方案设计外,无工程设计资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睿风设计公司并无工程设计资质,但宁波慈孝乐园与睿风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包含了完整的设计方案,又因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故该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设计高尔夫球场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2)与外国设计单位合作的国内设计单位缺乏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第4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因此,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建设工程设计范畴,应当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适用有关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一般性规定,即设计高尔夫球场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这从2007年3月29日由住建部(当时的建设部)制定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也能间接得到印证。本案中,银标新世纪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其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其与西班牙设计公司一同与北部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但是《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北部湾公司提供的建筑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均不能证明适用于高尔夫球场项目设计的认定虽有瑕疵,但因案涉设计合同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北部湾公司应付设计费余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6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可以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接受分包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但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分包的行为——至于正大公司、威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因正大公司分包给他人的工程,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可以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而且接受分包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正大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威宇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公司分包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正大公司与威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正大公司主张威宇公司将其承包范围的东城国际门窗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威宇公司并没有否认,故威宇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分包的行为。因涉案两份合同均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只是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合同其他条款也可以参照适用。故正大公司、威宇公司在涉案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正大公司有关威宇公司违反约定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216号民事裁定书;(2)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33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当事人授权实际付款人主张返还费用,实际付款人有权主张返还费用——关于焦点一,即碧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勘察费的问题。本案中,华鹏公司与地矿勘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物探协议》,碧海公司为华鹏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涉案勘察费系碧海公司实际支付给地矿勘察院,且在一审诉讼中华鹏公司亦授权碧海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的权利。本院认为,《物探协议》的签订人是华鹏公司与地矿勘察院,华鹏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向地矿勘察院主张返还勘察费的权利。华鹏公司现将协议项下返还勘察费的权利转让给碧海公司,并鉴于涉案勘察费系碧海公司实际支付,物探协议现也已履行完毕,故一审认定碧海公司有权向地矿勘察院主张返还勘察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地矿勘察院关于碧海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勘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地质勘察单位具有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施工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关于焦点二,即地矿勘察院应否返还工程款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地矿勘察院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亦查明就涉案项目碧海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并得到批复,因此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地矿勘察院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碧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位深度取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鉴于碧海公司对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专业的信任才委托其承担施工任务,作为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未进行风险提示,故对碧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地矿勘察院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使用钻机钻孔、开孔,从孔内取出岩心,提供钻孔、钻探资料,按照钻孔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该合同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于《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西凯公司与段××、卢××签订的《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约定段××、卢××按照《岩心钻探规程》《固体矿产岩心钻探钻孔质量考评标准》的要求,使用钻机钻孔、开孔,从孔内取出岩心,提供钻孔、钻探资料,西凯公司按照钻孔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2012年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本院对于西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6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辖终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勘察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内容是上诉人玖源化工将勘察工作任务交给具有勘察资质和技术的被上诉人煤田地勘研究院,煤田地勘研究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正确,本案仍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本案的管辖有明确的约定,而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玖源化工、煤田地勘研究院之间的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煤田地勘研究院起诉标的额为52719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关于“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虽然中建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设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已另行规定为:可承担单项合同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中建四局提交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原2001年7月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被废止。故对中建四局是否具备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应按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最高层为39层,根据新的规定,中建四局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大田宥公司认为中建四局超出相应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建设部2001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一级资质建筑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规定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涉案工程分期开发的每一期建筑面积均未超过20万平方米,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承包工程范围方面废除了关于建筑面积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科慧明公司未超越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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