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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摘要1: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根据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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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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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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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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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1: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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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1: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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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摘要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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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摘要1: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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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
【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2: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案例三: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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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吉行再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吉行再12号
【裁判摘要】先行登记通常不具有可行性,但如果没有最终处理结果则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全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处理。结合行政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和案件实际情况,这种处理可能是予以返还,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也可能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作出处罚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是解除先行登记保全措施。本案中,榆树市盐务局作出法定代表人处载明“张××”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后,直至今日没有后续的处理行为,其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大连齐澺制盐厂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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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摘要1:信息安全技术 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 28828-201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5日批准发布 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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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9民终116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9民终1163号
【裁判摘要】电力线路保护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技术规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500千伏,20米。”该条规定的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系国家标准,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该设计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关于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对巴州区曾口镇丁明智房屋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好吃鸡养殖公司所处房屋与线路边导线的距离位置,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故好吃鸡养殖公司要求四川昭化~巴中500kV线路工程绕道,并且绕道后的线路边导线与其所处房屋相距20米作为安全保护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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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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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摘要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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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危险化学品目录

摘要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2年第8号)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有关规定,应急管理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决定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调整为“1674柴油”。应急管理部将配套补充完善《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应急管理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铁路局
民航局
2022年10月13日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

摘要1:《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 2017年11月1日)

摘要2

 共79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