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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

摘要1:解读:(1)谁是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2)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注解2】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提起诉讼需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泰盛恒公司根据其与利群公司订立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诉请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之间就利群公司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泰盛恒公司具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是该合同项下土地及项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泰盛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同理,第三人奥德公司诉请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提起,一是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二是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国能宁煤公司及麦垛山煤矿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只是在答辩中提到国能宁煤公司已向兴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587226.48元,其中包括兴博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抵扣923795.48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神华国能宁煤公司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兴博公司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并无不当。鉴于国能宁煤公司仍需承担养护过程中的水电费,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水电费,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法官提前泄露判决结果,导致二审调解无法进行,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前提下,自愿或由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本案中,兴博公司与国能宁煤公司虽有调解意愿,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内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兴博公司认为二审法官提前泄露二审判决结果影响本案调解,二审法官违反举证原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

摘要2:【注解】(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摘要2:【解读】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08号
【解读1】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即将发电公司持有的发电厂的股权恢复到100%;2.案件受理费由捷报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驳回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亡的,受害方近亲属可否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全额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自《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是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仅确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排除了择一模式,但最终是以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赔偿仍未明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2年6月15日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摘要2:(续)本案受害人是2010年11月26日工亡,可见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1年度统计数据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有相关规章、法规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获得相应资质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投资款项,邓××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柳××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柳××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对东远公司向邓××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