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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除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能排除对抵债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李××基于与翔达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对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和解协议系李××与翔达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同时,李××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李××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备案单、商品房包销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与翔达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着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因李××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暖、电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李××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对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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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务裁定重整不影响二审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本案系案外人郑××针对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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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隐名合伙人能否排除显名合伙人债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隐名合伙人能够排除显名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其在合伙共有财产中享有相应财产份额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2)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次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注解2】合伙购房(合伙买房)未登记为权利人一方无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56号

【笔记】对诉讼争议标的诉讼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满足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2:但是,案外人对被保全诉讼争议标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排除执行:案外人并不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而是主张案外人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对该诉讼争议标的诉讼保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类似于“工程计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在起诉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少于诉讼请求及保全财产金额而得出雷××具有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以增加保全财产金额的恶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张雷××在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输电工程建设使得原本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探矿权让位于输电工程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一审法院参照137号文的规定,确定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按照“(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标准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损失,妥当平衡了公共利益和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民事权益,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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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应当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黄××没有与开发商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尚不具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有书面买卖房屋合同的情况下,黄××提供的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至今该房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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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1月1O日,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就共同开发永长小区项目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按48%、52%分得利润;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约定将永长小区剩余房屋全部抵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滨河物业公司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该《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履行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永长小区未销售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东煤公司提起的另案执行异议之诉,长春中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649号判决认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因与滨河物业公司联建房屋,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永长小区的所有债务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负担,剩余未出售房屋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滨河物业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争议房屋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滨河物业公司对诉争房产已无份额可供执行,故对东煤公司关于确认该案所涉永长小区1号楼102室、202室,3号楼105室、106室四套房屋归滨河物业公司所有并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另案四套房屋和案涉三套房屋均在《协议书》项下未出售房屋《统计表》中。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三套房屋虽登记在滨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高新房地产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东煤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案涉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第27条的除外规定,满足第28条即可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注解2】(1)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2)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而直接参照适用第27条规定处理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
【注解3】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注解4】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不适用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注解5】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法官会议意见】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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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204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2041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但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两审法院审理期间,不动产权属证书虽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苗××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同时结合刘××、姚××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苗××,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苗××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被拆迁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甘××、刘××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其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甘××、刘××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甘××、刘××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甘××、刘××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甘××、刘××的原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甘××、刘××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取得案涉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其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甘××、刘××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的权益。

摘要2:【注解】不动产系拆迁产权置换取得,交付原房屋视为已支付购房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67号
【裁判摘要】借用人出资购买土地、对房产进行事实上建造行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李××等人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事实上的建造行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在其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明之前,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关于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裁判摘要】虽然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袁勇刚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享有的所有权。首先,袁××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次,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虽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袁××对其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投资修建的房屋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最后,所谓出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资质证书出借给他人使用。换言之,就是借用人以被借用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房产地开发。因此,案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合同以宇发公司、袁××名义共同办理、签署,《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宇发公司名义办理、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正是袁××借用宇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必然外在表现形式,且上述证照仅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相关建设手续、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所开发的房产产权当然转移至出借资质的宇发公司名下,即不能据此认定宇发公司享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的所有权。综上,“丽都花园二期”是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袁××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宇发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投资,依法不享有“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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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账户内资金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丹东同合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的6442账户执行,案外人中钢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6442账户虽系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但该账户系中钢集团公司借用,账户资金系中钢集团公司拨付,由留守处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留守处管理人员的薪酬等。6442账户系铁合金股份公司开立,状态正常,账户名称为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留守处,账户内资金系是中钢集团公司根据审定并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后打给铁合金留守处的资金,故该账户内资金不是铁合金股份公司的资金,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主要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中钢集团公司系涉案6442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对6442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丹东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裁判摘要】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全部权利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诉房产产权证的持证人为靳××,共有权人为黄××,黄××所占份额仅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黄××仅享有涉诉房屋1%的所有权。黄××关于买房时仅借用了靳××的公积金贷款,本意是将涉诉房产给孙子靳×,故靳××对涉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推翻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内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黄××以对涉诉房产即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涉诉房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黄××关于撤销拍卖执行措施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与张××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刘某某与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303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张××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联商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刘××虽然对案涉房屋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张××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其所主张案涉房屋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屋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屋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执行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刘成英不需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刘××基于共有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典租协议》真实合法及有实际履行,故其据此阻却对涉讼房地产清场,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连××与永达盛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连××对位于福安市甘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厂房中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享有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2017)闽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庭审时,连××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租赁的房屋不得清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裁判摘要】法院查封之前消费者已经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在购房时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消费者享有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在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上查询,未查到田××名下有其他住房。在重庆高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田××与中坤锦绣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田××就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1)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未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扩及买受人的配偶或子女,而是限于买受人本人;(2)地域范围限于北京市而未将地域范围无限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裁判摘要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相互衔接。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摘要2:(续)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尽管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御金台商铺托管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购买了驰盛公司开发的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产亦已实际交付。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审批的《驰盛国际公寓(御金台)门牌号码编制说明》、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房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丁×购买的房产与中粮公司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同一房产,驰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最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丁×,丁×对此没有过错,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然有效,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物权效力,能够对抗中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丁×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消灭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债的更改,案外人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对殷××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关于杜×与殷××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房屋共有人王××与杜×、房屋承租人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王××变更为杜×,殷××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至此,杜×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债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玉成公司、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朱××与玉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领取钥匙协议书》。朱××主张其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再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朱××。结合《领取钥匙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朱××的债务。故朱××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不动产交付他人承建不能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案涉财产已被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由仁寿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一审法院查封和依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人民水泥公司与明杨公司、金泉公司之间在相关合同中对于案涉资产产权、使用权、处置权的约定,均涉及对已查封财产的权利设定负担,而金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已经报请人民法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故金泉公司与人民水泥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金泉公司不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证被撤销,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抵押物,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龙投资公司与奥达面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奥达面业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奥达面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海龙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龙投资公司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利军机械公司的所有权,并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利军机械公司的损失,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之前的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摘要2:安徽海龙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542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现行的合法所有权人系利军机械公司,由于所有权属于绝对性民事权利,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利军机械公司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海龙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虽然亦属于物权范畴,但由于该抵押权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利军机械公司依其意思表示所设定,故不能构成对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限制。此外,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抵押权的效力主要是优先受偿效力,其优先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二是优先于特定条件下设立的他物权的效力。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相比,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性。而且,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形成的时间先后判断,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08年7月15日,而海龙投资公司享有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两种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抵押权也不能对同一物上先前登记形成的所有权构成约束。故海龙投资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对抗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海龙投资公司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海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海龙投资公司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利军机械公司的请求权。案外人利军机械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