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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碧碧溪学校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告知常××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且就该执行案件,本院亦发函向吉林市教育局予以说明,吉林市教育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该行为是否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影响。因吉林市教育局为碧碧溪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致使碧碧溪学校使用被查封房屋及土地招生办学,从而直接导致常××无法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吉市民证字010070号民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撤销后,原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工作,就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碧碧溪学校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使用该单位的财产进行办学,亦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常某某诉吉林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吉行申322号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该法并未规定民政部门撤销其登记需要通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征得其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吉林市教育局为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办学资格和能力的碧碧溪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吉林市教育局向碧碧溪学校已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还在有效期限内。该校从事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宜对该校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7)吉02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裁判摘要1】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当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甲乙双方办妥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全部产权证书时生效。”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在文投公司支付8000万元转让款后,格兰公司需将该部分转让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案涉财产的抵押登记,随后将房产、土地过户至文投公司名下。本案中,格兰公司违背订立合同的初衷,在文投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17000万元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登记的义务,格兰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当阻碍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认定《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及其资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格兰公司据此主张《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解除函内容字面意思明显冲突根据双方实际行为认定是否解除——本案中,文投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函》,第一条载明要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要求格兰公司付清租金、将案涉博南中学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文投公司名下,第三条载明用格兰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扣上述租金和过户费用。该解除函第一条与第二条的字面意思明显冲突。结合《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系包含了转让、租赁、回购三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再考虑前述解除函的内容可知,文投公司对受让案涉不动产这一事项并无解除的意思表示,文投公司出具该解除函主要在于要求格兰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而且在该解除函发送的当日,文投公司还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博南中学与博南幼儿园的告知函》,要求收回博南中学资产,可见该解除函第一条内容的含义仅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不包含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格兰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函后,并未退还转让款,此后双方还就租金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上述解除函并未产生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实际解除。
【裁判摘要4】本案中,格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顾××调查取证,调取的内容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书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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