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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裁判要旨】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于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占有公司15%股权的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朱均勇等诉刘群忠等收回股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三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及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应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的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裁判规则】通过他人向公司出资,且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以公司股东名义进行登记的,无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解散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2006年2月27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2006年5月18日)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55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203号

摘要1:——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提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股东应连带清偿。
【要点提示】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552号(2007年5月11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203号(2008年5月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提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合法被驳回。
【裁判观点】
①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事由。从本案的证据看,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杜国强与杜翠艳、杜三妹虽从2004年9月起就出现严重分歧,并最终导致启禹公司停止经营,但启禹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财务账本被查封,不能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上述原因不足以导致公司解散,且杜翠艳、杜三妹不同意解散公司,故杜国强以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其与杜翠艳、杜三妹之间的纠纷对各方更为有利。因此,杜国强要求解散启禹公司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②因启禹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杜国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故本案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基础,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启禹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因此解散,故本案不存在法院再判决解散启禹公司的基础。由于杜国强在本案中是基于启禹公司存续的事实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启禹公司并清算处理该公司财产,现其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得到实现,故本案杜国强的起诉缺乏继续审理的基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

摘要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该案件,债权人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裁判规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只能就该债权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而不能就该破产债权提起新的诉讼,包括代位权诉讼。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2386号

摘要1:(民间借贷)
【裁判规则】歇业企业债务的清算责任主体:歇业仍未偿还借款的,借款日内承担清偿责任,投资人不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算的,承担清算责任。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238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摘要1:——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2004年3月26日)

摘要2

(2007)肇中法民商破字第3-6号

摘要1:——破产清算程序如何转化为重整程序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案号】(2007)肇中法民商破字第3-6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1998)宜经初字第96—5号、96—9号、96—11号、96—12号

摘要1:【提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达成的收回已转移所有权的部分财产,一并进行拍卖处置的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高了企业清偿率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1998)宜经初字第96—5号、96—9号、96—11号、96—12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破字第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复字第126号

摘要1:——申请破产人举证不能的破产条件认定
【裁判规则】清算组所出具的破产证明文件在资产、负债及亏损三个方面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破产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破字第4号;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复字第1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案号】(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并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分配或按人头分配的,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应对已解散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2008年8月27 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3号

摘要1:——股东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出现法定期间已过,公司既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此时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当作扩大理解,即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裁判规则】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3号(2007年2月16日)

摘要2

(2009)渡法民初字第1698号

摘要1:——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9)渡法民初字第1698号
【提示】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以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
【裁判规则】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连带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摘要1:——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破字第01号

摘要1:——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提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认定。
【裁判规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裁判要旨】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安全,保证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于审理重整案件的过程中参考国外反向禁令的做法,创设了反保全制度,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登记机关等发出通知,在要求其将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的同时,在债务人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该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
【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破字第01号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42号
【提示】清算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
①公司的股权确认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3个诉讼请求涉及3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和3个独立的诉,且不具有诉的牵连性,不宜合并审理;同时,本案所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股东确权之诉和知情权之诉显然应当以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审理为其处理前提,因此,在本案中仅对清算行为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另案解决。
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做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公司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公司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上有关股东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能认定对北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显属无效,与此同时,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

摘要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企业改制并出售后的债务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解散后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在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清算主体的责任只能是清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判令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并出售后,出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原企业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公告期你未申报过债权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实际控制人对所开办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情况下,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债权人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2008年3月24日);二审: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2008年10月30日)

摘要2

(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0号

摘要1:——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程度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0号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摘要1:——公司清算时拖欠职工社会保险的补缴责任
【问题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违反公司清算顺序的投资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清算时,未依照法定清算顺序先行缴纳已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应以其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分配承担相应补缴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2008年12月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当主债务人深创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敏就应履行其承诺向江苏银行承担深创公司的还款责任。但王敏却在2013年3月2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争议房产以赠与方式无偿地转移至父亲王明发名下,客观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后,用“等方式”进行概括规定,故本院认定王敏与王明发的赠与行为为恶意规避执行行为,依法追加王明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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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8日 [2003]执他字第16号)
【摘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迈柯恒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是诉讼主体,也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如果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包括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迈柯恒公司申请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P7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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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撤销设立登记的,由清算组行使权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24-725页】

浅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摘要1: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做简要分析,以期为法院审判实践或者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为“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部分从法律溯及力等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条件,并对实践当中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标题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的几个条件”,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应解决的实际控制人问题、债权人是否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以及债权人的主张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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