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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裁判摘要】(1)破产案件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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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41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419号
【裁判摘要】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关于厦门象屿公司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本案中,因济南医购站未能偿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涉案债务,故其应向厦门象屿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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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普通债权。新世管道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故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债权。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故本案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破产普通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5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不能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纳税人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通知其限期缴纳。本案中,针对牧星公司少申报和未申报税款的行为,原滑县地税局道口分局在未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牧星公司应纳税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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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4日起施行)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常州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悦达卡特公司一案,作出常国税重审决字[2015]09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要求其依据审理委员会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依照上述意见书的意见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本应以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原常州市国税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常州市国税局并非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涉案80号税务处理决定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错误,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2:(续)据此,原常州市国税局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形下对80号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向原常州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复议机关所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告知悦达卡特公司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故3号复议决定被撤销所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耽误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悦达卡特公司承担,应由受理悦达卡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常州市税务局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悦达卡特公司的复议申请移送有复议权的江苏省税务局处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0年4月4日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且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亦未对该规章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修改,故常州市税务局认为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102行初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102行初3号
【裁判摘要】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金数码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356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给天琴公司,天长市地税局向天琴公司征收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后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该请求是否属于天长市地税局退还天琴公司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书面提出退还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天长地税局作出《批复》,其答复在合理期限内。滁州市地税局收到天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天琴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应纳税额分担协议不会导致纳税义务转移——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苏×滨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苏×滨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苏×滨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苏×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司法拍卖公告规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借由买受人承担,可理解为买受人以纳税主体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明确的是向国家、地方应缴纳税款的主体。但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将原告应缴的税费约定由其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已提醒竞买人提前了解标的情况,包括税、费。特别规定同时写明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而拍卖会资料系针对不特定的竞买人公示的材料,应作为拍卖的条件认定。对于机器设备这些动产而言,拍卖及本院出具(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执行裁决书即为动产的权属转移行为,税务部门因为拍卖而征税也是因为有权属转移的事实,故本案国税、地税所征的税应属于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关于买受人应承担税费的范围。因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承担而代为缴纳税款,且在原告告知后已明确拒绝,故税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计税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成交价以本院说明为准。原告管理人已就国税、地税两单位申报的债权审核,最终由本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也依确认结果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1)

摘要1:【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虽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股权出让方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林××1、林××2、杨××、陈××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1,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1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林××1、林××2、杨××、陈××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1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林××1、林××2、杨××、陈××返还,故一审判决温××、林××1、林××2、杨××、陈××付还杨××1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林××1、林××2、杨××、陈××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林××1、林××2、杨××、陈××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逃税)?

摘要1:问题1:偷税包括哪些情形?
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偷税包括以下情形(偷税行为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并存):(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问题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2:(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按照偷税处理。
问题3:纳税人拒不申报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3:(1)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税务机关并未通知申报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特别规定,不适用第63条偷税的规定(不属于偷税,不构成逃税罪);
【注解】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有义务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义务主动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处理;(2)如果税务机关主动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以偷税处理。

摘要2:【注解1】(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定义的偷税并不包括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形;(2)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能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将不申报纳入偷税范围。
【注解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认定偷税应当包括主观故意要件。
【注解3】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能否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原意并未将依法办理了视为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行为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属于第64条第2款的一种特殊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都可依据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才能按第63条规定处理);(2)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
【注解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区别在于第63条规定的偷税如涉及刑事责任应移送司法机关,而第64条第2款单纯的不申报纳税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会涉及刑事责任。
【注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并非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税务行政案件。
【注解6】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少申报的:(1)对于少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处理;(2)对于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开平地税稽查局作为开平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荣鹏公司涉案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偷税不受追征期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偷税、扣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因开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荣鹏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实与本案的税收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故荣鹏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1)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2)主观上无偷税故意不构成逃税——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因天诚公司未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故地税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据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29号
【裁判摘要】被税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托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托公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托公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托公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托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托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摘要2: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复函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209号
【摘要】海南国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而“八里银海”项目此前已被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全部查封,至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据此,海南国托公司拟提供担保的第六号楼不得用于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并无不当。且该公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就“八里银海”项目向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1亿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现其申请纳税担保,但并未提供“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上述银行抵押权之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证据材料,故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结果亦无不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裁判摘要】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复议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10行终75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未经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裁判摘要1】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未加盖稽查局印章应予撤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该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等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本案中,新景公司不服南通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新景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稽查的《检查发现问题清单》送达新景公司,要求其将核对情况予以反馈。新景公司作出书面陈述意见,南通地税局稽查局经审理将新景公司税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南通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新景公司送达,决定对新景公司追缴及补征税费合计20189508.54元,加收滞纳金307965.45元,未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的规定。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省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进行审查,即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亦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地税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及省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被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上诉人南通地税局及省地税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经复议后被撤销,南通地税局将新景公司所涉税务案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裁判摘要】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追征期限为3年——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裁判摘要】(1)所得税纳税人是投资人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只能处罚原投资人;(2)其他税种方面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关于被上诉人以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发生于陈××作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期间,但周××作为投资人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投资人陈××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前后具有延续性,且秀山县鑫发厂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仍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前述规定已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纳税人,而非纳税人的投资人,据此,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以纳税人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摘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及更换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提供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凭证,也未提供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担保确认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即使纳税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审查纳税人也享有诉权,可要求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本案作为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茂国税一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向上诉人提出由陈×及钟××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却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即可满足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这一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其诉求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诉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摘要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纳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未经复议,依法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裁判摘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是税务征收管理中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恒诚棉业提起行政复议的争议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通知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时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未缴纳税款,亦未能提供担保,故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玛纳斯县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追缴增值税5525157.85元…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追缴税款行为有异议,系对上诉人是否享受免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征收上诉人偷缴税款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税收征收管理行为,非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问题,2013年7月9日温州产权交易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明确约定,“拍卖标的所有(使用)权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应由买卖双方交纳的一切税、费(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交付前,被执行人应缴、应退的所有税、费(包括被执行人的所得税、被执行人拖欠的各种税费及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承受。相关税费情况竞买人需自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且买受人即上诉人至圣公司已就告知事项签字确认。原审考虑上诉人至圣公司在竞拍前向瓯海区地税局所了解的“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欠税为0的情况,无法掌握了解公司所欠增值税情况,现将2012年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销项税额2215265.74元增值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抵押权之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现上诉人至圣公司认为所得税应以“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期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为计算依据(不需要承担所得税),而不能依据瓯海国税局在竟拍后所调整的企业资产负债为计税依据。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是基于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对其抵押物强制拍卖所产生。原审依据《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大点第1点约定,认定该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至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198号
【摘要】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虽然均由瓯海国税局事后核定,但是,其中所得税系厂房增值部分与调增利润以及企业以往亏损累积、抵扣后计算确定,除了与调增利润相关外,还与厂房拍卖行为密切相关。据此,原判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基于抵押物被强制拍卖而产生,因而确定该部分税款由至圣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判定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而不是由至圣公司承担,该种处理已经考虑至圣公司的利益,符合本案实际。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与厂房强制拍卖行为的关联性,并以“对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做区别对待,属于自相矛盾”为由,对原判提出相关异议,亦不予采纳。
【注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上诉人至圣公司诉称:原审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已经实质性的“判决”了上诉人承担义务,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裁判摘要1】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投入,因委托人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定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未支付受托人工程款欠款利息可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定——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裁判摘要1】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回已缴纳税款争议不适用纳税争议之复议前置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的情形。被上诉人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本案涉及两个税务处理决定。经审查,两个决定虽决定补缴金额不同但系针对同一对象存在的相同事实作出,2012年的处理决定因“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被撤销之后,上诉人针对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未给出最终处理意见,故2012年的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被上诉人因该决定所补缴的516,862.02元,并不必然发生即时返还的效力。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撤销先前决定尚需作出新决定的,新的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1月31日撤销了2012年的处理决定,直至2013年6月4日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已经超出六十日的合理期限,上诉人超出六十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未予返还被上诉人已缴税款的行为,缺少事实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上诉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未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系基于“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作出撤销决定,通过该撤销理由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税款是否超过其应缴纳税额。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于10日内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补缴增值税,不加收增值税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原告已缴纳的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原告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04,914.01元未做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还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的退税手续,并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将上述税款退还给原告。(4)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返回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解读2】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规定退还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二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2013年1月31日起超出60日至2013年6月4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之前未返还被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按照核定征收通知分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最后缴纳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缴纳分为预缴和汇算清缴,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期限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起算时间应为法定汇算清缴期限即2008年5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还提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补缴期限的理由,经审查,该批复针对的是追征税款期限的问题,并非补缴税款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该项理由与本案不符。

摘要2:【解读】本案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执行日期:2006.7.1-2007.12.31);(2)2011年5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纳税人2007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本案纳税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责任,税务机关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不缴,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是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则追缴期限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未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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