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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18号
【裁判摘要】1.借条记载的“四位计算”不符合日常生活用语,按通常人的理解,应系笔误。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按笔误加以纠正的做法并无不当。......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时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即使申请人家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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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05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05行再4号
【裁判摘要】以当事人可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没有诉讼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确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原诉讼中止。本案中,原审裁定以杨×提交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等证据材料显示杨×可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遂要求杨×提供其具有诉讼能力的证据,后以杨×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认定杨进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处理方式有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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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原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为由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以周×为被告,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主张李×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李×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其并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一审法院以李×拒绝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核实起诉是否为李×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但结合上述理由,尚不足以认定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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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本案中,邓××起诉张×及张×母亲祝××健康权纠纷案,邓××以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损失由张×及张×母亲祝××共同赔偿。因张×系成年人,那么邓××主张祝××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申请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释明后,邓××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要求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诉讼中其未能证明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依据,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亦无法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张×、祝××共同赔偿邓××各项损失111576.3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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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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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1)

摘要1:【裁判摘要】(1)管理人报酬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破产债权人知情权不能提起诉讼——邮储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邮储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邮储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物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邮储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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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