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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1)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关于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李××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摘要2:(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同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该条的精神可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而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翔宇公司和其共同侵权人陈××、晋腾公司共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与债权人另案起诉担保债务人相比,因共同侵权人之间显然具有更为直接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债权人显然更应当有权另案起诉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本案诉讼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冲突,不会造成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其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等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综上,本案无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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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请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债权——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1013800元债权属于新联纺公司的破产债权。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实现其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二、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滕××、戴×,但由于李×、滕××、戴×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摘要2

【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摘要1:解读: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如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消灭。
【注释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定原则).
【注释2】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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