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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营口银行所提原审草率处理本案,有悖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上诉理由。虽然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要求不相统一,但《辽宁法制报》作为法制专业性报纸,具有全国统一刊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所以,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否定90号除权判决的效力,应为有效。

摘要2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再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大兴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24日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持案涉汇票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除权判决以前,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汇票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不足,应于纠正。故,山东钢铁莱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82民初5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持票人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亦即,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至于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汇票在通达母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流转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达母公司虽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但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即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而最后持票人悦盛公司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就从五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其背书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该汇票登报公示催告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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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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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

摘要2:(续)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