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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另案申请执行人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珠海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4执26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横琴金投公司,2020年1月23日送达王某、张某、王某、吉林利源公司,2020年1月25日送达鲁某,2020年2月3日送达沈阳利源公司。2020年1月16日,珠海中院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向其支付12385769.76元分配款。2020年3月6日,天元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拍卖款参与分配,此时,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早已确定生效,且珠海中院已经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划付执行款,虽尚有另一申请执行人所属款项未支付,但对涉案款项的分配程序已经终结,而且天元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债权兑现比例尚不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中院不予准许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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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对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案款因另案对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本案申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但本案中,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的原因系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中院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滁州市建筑公司2780.6万元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海南中院对执行到位的2450万元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而未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发放。据此,海南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发出(2019)青25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859.296849万元,执行中从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电费收益2450万元,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中国华融甘肃分公司在此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期限的规定,属于逾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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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武汉中院对已查封的房产,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根据该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王××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王××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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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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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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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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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摘要1:——探望权执行中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旨】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妨害执行,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号】执行异议:(2014)浦执异字第61号;执行复议:(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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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不能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只需对变价财产采取轮候查封则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剩余部分)。
【注释】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为可供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保全尚未发放款项。

摘要2:【注解】(1)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或者已在法院账户的财产变价款属于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已处于法院控制之下,不属于需要诉讼保全的财产;(2)通过诉讼保全冻结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会导致已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损害已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效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复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在解除保全保证范围内径直裁定执行保证人或提供解除保全保证的保险机构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县法院裁定由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清偿被执行人钱塘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为钱塘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汝城县法院为此裁定查封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权利(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单号1185某某某某0078),对钱塘公司竞得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额1300万元)予以解除查封。2019年8月28日,钱塘公司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给汝城县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此,在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自认“假如2017D05号土地解除查封后该土地变卖、转移了,造成肖××产生损失,由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没有证据证实钱塘公司还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汝城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执行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30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肖××不予接受以物抵债的12个车位,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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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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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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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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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晋执恢5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钢易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山西××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165万吨炼铁产能及152万吨炼钢产能委托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下发的法明传(2020)第69号文件《关于暂缓对钢铁产能进行变价处置的通知》要求,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已查封尚未开始司法拍卖的钢铁产能,暂缓执行。恢复时间,另行通知。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时不能进行拍卖处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铁产能指标16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152万吨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8727万元。根据(2020)第69号文件精神,暂不能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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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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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无法体现仲裁庭已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述基本程序权利,应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292号裁决。

摘要2:【系列案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8执201、202、300、301-307、309、311-31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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